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包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092)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仓民初字第3032号
原告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思亨、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被告侯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亨、郑慧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包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二,按月支付,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250000元汇给被告包某某,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包某某不仅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还未付原告三个月(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间)利息。在原告的催付下,被告包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待2013年12月10日前保证一次性还清本息。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包某某仍未能还本付息。借款期间,被告包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贷人民币250000元;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2%的利率计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包某某、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包某某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A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将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包某某;A3、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包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并将2012年4月6日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补充在还款保证书中。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二,按月交付,同时,被告包某某承认截止至2013年4月6日本金未还,且尚欠三个月利息,并承诺待2013年12月10日前保证一次性还清本息;A4、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2012年4月6日借款发生时,被告包某某和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6日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期暂定为一年。2013年10月5日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还款保证书,再次明确借款本金未还、借款月利率为2%,截止2013年4月6日尚欠三个利息,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本付息。因被告包某某未按承诺履行,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包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登记离婚。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转账凭证及还款保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包某某亲自签署的还款保证书还补充明确了借款利息、付息时间及还款时间。被告包某某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付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因原告与被告包某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包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案诉争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包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包某某、侯某某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书敏
人民陪审员 王延敏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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