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盗窃罪,雷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2368)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西刑二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0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晓山、马利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农民。2010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某看守所。

辩护人高飞,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西龙,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甲,农民。2010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少宏、潘燕,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雷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雷某某、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晓山、马利军、高飞、李西龙、张少宏、潘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工作的西安市文艺路唐人大酒店625号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趁无人之机,盗走约20件18K翡翠女戒、18K翡翠手镯一件、18K白金半成品约100克后返回广州。被害人郜某即告知介绍人雷某甲寻找刘某劝其返还被盗物品,被告人雷某甲在广州找到刘某后,刘某将戒指、手镯上的翡翠卸下共计三十二粒以抵债的形式抵给雷某甲,并将其余赃物变卖。破案后追回翡翠戒面三十一粒(5.873克,价值31000元)、金条一块(53.36克,价值7516.76无)。2、被告人刘某在盗窃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后潜逃至深圳,将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的监控和防盗设施较差、酒店的通道、监控设施及625号房间的布置等相关情况告诉被告人雷某某并鼓动其去西安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盗取金银首饰、玉器。2010年6月25日下午,雷某某乘飞机到达西安,刘某又给雷某某手机发短信告知其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的具体位置在“文艺路”,雷某某到首饰加工部踩点后给在广东的老乡饶某(另案处理)打电话,鼓动饶某到西安参与盗窃并汇去2000元路费,饶某于2010年6月26日中午乘飞机到达西安,雷某某带饶某去熟悉作案环境。6月27日雷、饶二人购买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于当晚窜至文艺路唐人大酒店戴尔斯首饰加工部,将大量金银首饰珠宝及7000余元人民币盗走。雷某某、饶某返回广州后将部分赃物卖掉并和刘某分赃。破案后追回各种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860163元,现金7万元,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依据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刘某、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二宗犯罪,其对于第二宗犯罪的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形成。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参与第二宗盗窃证据欠缺,该宗事实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处理。即使认定刘某犯盗窃罪,也应考虑刘某事先无犯罪故意,是事中的犯罪故意,应当按从犯处理。

被告人雷某某、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均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雷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未造成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雷某甲自愿认罪,赃物某部追回,末造成损失,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入刘某在其工作的西安市文艺路唐人大酒店625号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趁无人之机,盗走约20件18K翡翠女戒、18K翡翠手镯一件、18K白金半成品约100克后逃回广州。被害人郜某即告知介绍刘某前来西安工作的雷某甲寻找刘某劝其返还被盗物品。被告人雷某甲在广州找到刘某后,刘某将戒指、手镯上的翡翠卸下.共计32粒,以抵债的形式抵给雷某甲,将其余K金熔成金条后变卖。破案后追回翡翠戒面31粒(5.873克,价值31000元)、金条一块(53.36克,价值7516.7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西安市戴尔斯首饰加工部郜某2010年3月17日报案称,其公司18K翡翠戒指、手镯、项链、等饰品及工料被盗,总价值299680元。

2、被害人郜某的陈述及刘某与姜薇QQ聊天记录、郜某与雷某甲手机通讯短信证实,刘某是公司员工雷某甲介绍来的。2010年3月17日13时上班后发现刘某不见了,在办公桌上的20件18K翡翠女戒、1枚18K白金钻戎、1件18K白金翡翠手镯、60克左右的18K白金半成品和48克18K白金修补料也不见了,刘某共盗窃81.4克左右的东西。他和公司员工郭某到刘某住处去找刘某,刘某不在家电话也关机了,公司遂报警。3月21日,他给雷某甲发信息,说他已经得知刘某家的地址准备去找刘某,雷某甲说刘某在广东,可能会和他联系,让他不要去刘某家。3月17日,他妻子给刘某发信息说刘某跑不了,3月20日他在网上看到刘某给他妻子QQ上留言说,自己还在西安,看他们能怎么样,并说如果他们把事情弄大,自己就给西安的客户说他们的货品不纯。他曾让雷某甲给刘某做工作,让刘某把东西还回来,但刘某没有把东西还回来,雷某甲是否给刘某做过工作他不清楚。他加工部的货品有一部分是自己进的货,有一部分是客户送来加工的,所以没有进货发票。

3、照片及测量报告证实,经刘某辨认照片中的物品,确认系其盗窃西安唐人酒店628房间的金首饰、金粉等,溶成的金块,并将此卖给广州旺富首饰店。经测量,该物品重量53.36克,金含量56.76%,银含量2.56%、铜含量40%。

4、证人万某(戴尔斯珠宝首饰设计制作室员工)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6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他吃完饭后回到岗位,同事许外勇进入车间,发现玉带金的挂件不见了,于是叫了郜某过来。那时单位除刘某外某部到了,就给刘某打电话,但刘某电话关机了,所以就怀疑是刘某拿走了东西,老板遂报案。

5、证人郭某(戴尔斯珠宝首饰设计制作室员工)的证言诳明,2010年3月16日下午13点他上班,当时车间人除刘某外其他人都来了。20分钟后,老板到车间来发现文并发现车间桌子上20个翡翠戒指、1个钻戒、老板打开刘某抽屉,发现由刘某负责加工的玉和,就给刘某打电话,但刘某电话关机了。去住处找刘某,刘某不在,老板遂报警。从3月16日起再没有见过刘某上班。

6、证人雷某乙(被告人雷某甲之侄)的证言某甲,他到上海去雷某甲上班的首饰厂,雷某甲拿出装小绿翠石的一小塑料袋让他先拿回老家,等自己的电话。袋子里的绿翠石共31粒,大小如米粒、黄豆。他回老家后就一直在县城待着,2010年7月31日,他接到雷某甲的电话,让他把小绿翠石交给西安的警察。他不知道这些东西是哪儿来的,是暂时帮雷某甲保管。

7、某某某(广州市番禺区金兴首饰店老板)的供述证明,2010年4、5月份,一个广东韶关小伙(刘某)到他店里卖过一次铂金粉,因纯度不高,他以150-160元/克的价格收购,一共给那小伙了8000元。他收购的金粉已经又转卖出了。

8、李某某(广州市番禺区旺富首饰店员工)的供述证明,她平时很少在店里,2010年3月23日下午回店里听员工叶某某说下午收了一男子8000余元金粉,大约50多克。那个男子对叶某某说自己是工厂的,卖的东西是自己平时加工首饰时给自己赚的损耗。

9、西安市碑某区价格认证中心碑价鉴字(2010)24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翡翠戒面A货(总重5.873克)价值人民币31000元、黄金饰品53.36克(金含量56.76%,银含量2.56%、铜含量40.59%)价值7516.76元。上述涉案物品鉴定价格已告知被告人刘某及雷某甲。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经老乡雷某甲介绍到西安戴尔斯珠宝首饰制作室打工直到2010年3月。2010年3月17日,中午下班,吃完饭,当他一人返回加工车间时发现车间门没有锁好,他就将车间的金粉(包括他当天加工的4个18K白金戒指)、17枚白金镶翡翠戒指、1个玫瑰金镶翡翠手镯、1条黄金项链和几枚黄金戒指及吊坠等成品、半成品的黄金和白金共计120余克偷走,后回到李家村租房处拿了行李离开西安。他从偷走的戒指和手镯上共拆下32粒翡翠(其中17粒大小和颜色差不多是他从翡翠女戒上取下来的,另外15粒大小和颜色差不多是他从手镯上取下来的)。3月23日左右在番禺区市桥镇大罗牌坊附近的“旺富首饰”店将金粉和黄金、白金芈成品卖了8200元。隔了半个月又在大罗牌坊附近的“金兴首饰”店将偷来的成品卖了8000元,两次共卖得16000多元。从戒指和手镯上拆下的32粒翡翠他可能不小心弄丢了一粒,剩余的31粒翡翠于2010年4月在番禺他以2200元抵账给了雷某甲,雷某甲知道抵账的翡翠是他偷西安老板的。雷某甲没有给他做工作让他将盗窃的东西还给郜某。

11、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他原在西安戴尔斯珠宝首饰制作室打工,刘某是他介绍去的。2010年3月17日刘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拿了西安郜某的东西逃跑了,并让他不要再回西安他听后对刘某说让刘某自己跑,小心被抓到。2010年4月5、6日他回到广州番禺通过老乡见到了刘某,刘某让他看了自己偷来的翡翠,并告诉他自己要把翡翠卖掉。因刘某欠他2200元,所以刘某就提出将翡翠给他抵债,他收下了翡翠。后来刘某又还给他了1500元,他带着钱和翡翠去上海打工了。他知道这样不对,一直想把东西还给刘某,但因翡翠不能邮寄,2010年7月12日,雷某乙到上海,他就让雷某乙将翡翠带回韶关交给刘某,但雷某乙一直找不到刘某。刘某给他翡翠的时候他没有数,包也没有打开,还是原封原样,不是31粒就是32粒。他没有告诉郜某自己拿翡翠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雷某乙手中查获了涉案的翡翠。

(二)、被告人刘某在盗窃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后潜逃至深圳后,将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的监控和防盗设施较差、酒店的通道、监控设施及625号房间的布置等相关情况告诉被告人雷某某,并鼓动其去西安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盗取金银首饰、玉器。201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乘飞机到达西安,刘某又给雷某某手机发短信告知戴尔斯珠宝首饰加工部的具体位置在“文艺路”。雷某某到首饰加工部踩点后给在广东的老乡饶某(在逃)打电话,让饶某到西安参与盗窃并汇去2000元路费。饶某于次日中午乘飞机抵达西安,雷某某带饶某去熟悉作案环境。6月27日雷、饶二人购买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于当晚到文艺北路唐人大酒店戴尔斯首饰加工部,撬门入室将大量金银首饰珠宝及7000佘元人民币盗走。雷某、饶某返回广州后将部分赃物卖掉并和刘某分赃,后刘某与雷某某又进行销赃。破案后追回各种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860163元、现金7万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盗实,西安戴尔斯首饰加工部郜某2010年6月28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某分局文艺路派出所报案称,当日早上8时10分左右,他到公司发现其公司的翡翠挂件、18K金项链、铂金、钻石、18K金料等物品被盗。经清点及计算,除去客户委托该加工部加工的物品外,该首饰加工部被盗物品及现金、损失的加工费共计1162893元人民币。

2、立案、破案报告书证实,文艺路派出所接唐人酒店625室发生盗窃案的报案后,民警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调查。2010年7月25日雷某某、饶某被深圳警方抓获后移交碑某警方,雷某某、饶某对其盗窃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10年8月1日下午16时许,根据饶某的交代,民警押解饶某在其老家进行起获赃物时,饶某趁机逃走,至今仍在逃。

3、被害人郜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28日早上8时10分左右,他到文艺路唐人酒店625房间上班,发现柜台上的东西不见了,保险柜在地上倒着。经清点,包括翡翠挂件、18K金项链、铂金钻戒、18K金料、裸钻、红、蓝宝石等价值130万元的珠宝及7000元人民币被盗。他加工部的货品有一部分是自己进的货,有一部分是客户送来加工的,所以没有进货发票。

4、民航陕西机场会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提供的乘机信息证实,雷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乘坐海南航空公司的HU7***次航班,由深圳黄田航站飞往成阳航站;饶某于2010年6月26日乘坐深圳航空公司的ZH9***次航班,由广州航站飞往成阳航站。

5、西安金地大厦情况说明及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2010年6月25日17:30分,雷某某入住该酒店3210房间;同月26日饶某入住该酒店3112房间。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现场位于唐人酒店625、626、627房间。

7、照片及测量报告证实,经雷某某辨认照片中的物品,确认系其将盗窃来的金首饰溶成金条卖给旺富首饰店。经测量,该物品重量232.8克,金含量57.56%,银含量3.56%、铜含量.38.7%。

8、西安市碑某区价格认证中心碑价鉴字(2010)24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的174件物品经鉴定价值854335元,其中黄金首饰原料232.8克价值36716元;西安市碑某区价格认证中心碑价鉴字(2010)24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追回的钻石戒指(1.385克)价值1600元;钻石两袋,价值4228元。上述涉案物品鉴定价格已告知被告人雷某某及刘某。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雷某某指认唐人酒店627房、626房、625房间是其伙同饶某实施盗窃的地点;文艺北路体育馆南路东口鑫隆五金店为其伏同饶某作案前购买剪线钳的地点;体育馆南路冉家村口西侧亮亮五金店为购买手套、螺丝刀的地点;体育馆南路黎明五金水暖商店为其二人购买撬棒的地点;环城路文昌门外东侧护城河南侧环城公园内花丛中为其二人作案前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文昌门外护城河西侧护城河为其二人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

10、辨认笔录证实,饶某确认其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澄江镇善亨村高某某组XX号老家二楼自己房间里的木柜子系其藏匿2010年6月27日伙同雷某某在西安市文艺路唐人酒店625房间盗窃所分得珠宝玉器首饰等赃物的地点。饶某当场从该木柜里取出一件红色T恤包裹的一堆物品,打开衣物,里边装有珠宝玉器首饰等若干。

11、证人雷某丙(雷某某之兄)的证言某乙,在广州他弟弟雷某某和刘某商量去西安唐人酒店625室戴尔斯珠宝店偷珠宝时他在场,当时认为雷某某和刘某在讲笑话,没有在意。

12、证人刘某(雷某某之堂弟)的证言某乙29、30日,他到堂哥雷某某深圳的租房里,看见雷某某拿了一大塑料袋珠宝、玉石、钻戒、金戒指、玉石挂件、手镯、翡翠等,好多东西都用小塑料装着,雷某某让他把小塑料袋拆开都装到一起。他看见雷某某把首饰装到一个黑色的背包里,背包里还有现金8万余元。7月21日晚上23时左右,他、雷某某、饶某在房间里,警察将他们抓获。警察把雷某某黑色背包里剩下的首饰查获,从他身上把玉石挂件也查获了,绿色宝戒指在家。他不知道雷某某东西是从哪儿来的。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以后,他和雷某某一起租了水斗新村73栋709房间。2010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雷某某拿出一包玉器小件让他看,并送给他一件小的玉观音,雷某某也给了刘某一个玉的挂件。给他的玉观音公安机关2010年7月21日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提取了。

14、证人朱某(雷某某的女友)的证言证明,她是雷某某的女友。2010年6月21日雷某某说自己要去西安玩几天,不到一周后回到深圳。雷某某回来后送给她一条白色的金属项链,上面有一个玉石叶子,还送给她一枚带玉石的戒指。她问雷某某东西哪儿来的,雷某某说是自己买的。上述东西现在在水斗新村73栋709房间里。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31日中午,他朋,友雷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自己家把8件玉器(翡翠挂件龙牌1件、翡翠观音大、小2件、翠佛1件、翠挂件2件、翠平安扣1件、翠葫芦1件)和18K翠蓝戒指1枚交给西安警察。他从雷某某家取了上述东西后,于8月1日下午17时许把9件物品送到始兴县公安机关交给西安警方。

16、证人雷某丁(雷某某之姐)的证言某丙,她准备给雷某某取钱时,雷某某送给她一个小玉佛,她问雷某某东西哪儿来的,雷某某说是自己买的,她就接受了。2010年7月30日,警察给她打电话让她把小玉佛,交到安某局,她于次日将小玉佛交给警察时才知道东西是雷某某偷来的。

17.某某某的证言某乙30日下年,他店里来了两个小伙,其中一小伙之前来过几次(刘某),他从另一个小伙(雷某某)手里收了约30克的2个足金圈(每克260元收)、10多克的PT金粉(每克300元收)、10来个18K的戒指和一些金粉(每克198元收)、15K的碎金、碎料等(每克158元收),总共给那小伙了43000元。7月5、6日,那个小伙又来他店里卖了30多克的15K金粉,他给了那小伙6000多元。上述收购的东西,他已经都化成足金卖给别人了,收货的人他不认识。他收货时问小伙东西哪儿来的,小伙说自己原来在有店,现在转行不做了。他收购的金粉已经又转卖出去了。

18、梁某明(广州市番禺区宝隆行首饰店老板)的证言某乙底7月初,两个小伙(其中一人为雷某某)到她店里问她是否要钻石,小伙拿出用小塑料袋装着的钻石,某是裸钻,她看质地差不多就收了。1个1克拉的,1个约60分的,1个约40分的,4、5个约15分的,14个5-6分的,还有两袋单反的小钻,总共以3万余元收了。她问男子钻石哪儿来的,男子说是自己的,她感觉不对,但认为便宜就收了。她收的2袋单反的小钻石约17克拉,她卖了11克拉多,其余都在她店里。

19、李某某的证言某乙30日下午,她在外面办事,店里员工叶某某说一男子卖14K金粉,她说每克150元收,晚上回到店里才知道收了200克左右,感觉比较害怕,就把金粉一直留在店里。后听说这些金粉是偷来的,广州市公安局的便衣在办案,8月初就让人把店里收的已经融咸金块的200克金粉送到便衣支队去了。

20、被告人刘某供述,是他将西安戴尔斯珠宝首饰制作室的所在地提供给雷某某的,并告诉雷某某办公室所在的酒店晚上没有保安,管理不严,没有监控录像,晚上也没有人值班。6月30日上午10点钟左右,他和雷某某到大罗牌坊附近将雷某某分得的金子以3万多元卖给了“金兴首饰”,将雷漂其他翡翠玉石以2万余元的价格卖给了“金兴首饰”饰店。雷某某和饶某给他分了3000元现金、一个白金条白金项链,给他钱是因为他给雷某某、饶某提供了有他提供情况,雷某某和饶某也弄不成。从他身上查袋裸钻是他捡的,他在雷某某的袋子里见过,所以应该是雷某某偷的。

2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2010年6月23日同村的刘某到深圳他的租住处,说自己偷了老板2万多元的金粉和首饰,老板.却说东西值30万元,刘某十分生气,还告诉他老板那个首饰加工部的监控和防盗设施比较差,里面存放的东西至少价值几十万元,如果他去偷只要躲开监控基本不会被发现,还告诉他楼的通道、监控设备、625房间号码和房间内的布置。2010年6月25日他乘飞机到西安,到西安火车站后给刘某打电话问首饰加工部的地址,让刘某将酒店的位置和名字通过短信发送到他手机。他登记了房间之后,去看了刘某老板公司的位置并给刘某打了电话,刘某问他何时作案,他说后天或者大后天,他成功后再和刘某联系,刘某叮咛让他小心点。6月26日他叫来饶某,26、27日他和饶某又去唐人酒店的珠宝店看了环境,买了螺丝刀、撬杠等工具。27曰晚上22点30分左右,二人在唐人酒店627、626房间共盗走现金6000元左右、18K、40K足金和白金共计400余克、成品、半成品黄金首饰50-60件、玉石首饰50-60件。后饶某将工具扔护城河里后回酒店睡觉。早上约6点,二人坐汽车先到湖北襄樊,又到武汉,最后返回番禺。在路上他给刘某打电话说东西搞到了,并大概讲了盗窃的过程。他和饶某到番禺的当天下午就在番禺桥大罗塘村旺铺黄金商行里将200余克碎金、碎料以3万余元的价格给卖了。晚上24时许刘某来后,三人经商量,给刘某分了现金3400元、一个白金戒指,其余他和饶某分了。第二天刘某带他到该村的金兴黄金商行又以46000元卖了100余克金粉和黄金碎料07月1日左右,他和刘某在番禺宝隆商行卖了1个1克拉、1克50分、2个30分、7、8个8分、3000多个共11克拉及4克拉多的小钻石,共卖得32000元。他用卖赃物的钱买了一辆9万元的二手别克凯越(车牌号粤B×××××)。他去盗窃就是因为刘某给他说那儿的防范措施差,容易盗窃。

22、饶某对其伙同雷某某于2010年6月27日晚盗窃文艺路唐人酒店六楼珠宝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雷某某告诉他是刘某说的西安唐人酒店有一家珠宝店,有价值30余万元的珠宝,他和雷某某还给刘某分了钱和东西。本案综合证据: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30日,韶关市公安局在浈江区解放路金茗苑宾馆将刘某抓获。2011年7月23日晚雷某某在深圳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大量被盗物品。2010午7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新嘉路6号将雷某甲抓获。

2、追回的被盗物品照片在卷,庭审中经三被告人辨认属实。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从刘某处扣押白金翡翠平安扣1枚、翡翠白金戒指1枚;从朱某处扣押心型翡翠戒指1枚、树叶状白金翡翠项链1条;从张某处扣押绿色翡翠佛1个;从雷某丁处扣押小玉佛1枚;从梁某明处扣押疑似钻石17枚及2小塑料袋单反钻石,约6克拉重。从雷某某处扣押物品绿色龙牌1件、翠观音2件、小翠佛1件、翠挂件、平安扣、18K翠戒指等物品,共计56件及人民币700元、港币230元、别克轿车1部(粤75620);从刘某身上扣押钻石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金属补品3包、现金6200元及碎钻。

4、西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郜某从文艺路派出,所领回涉案物品171件、金料两块(重量分别为232.8克和53.36克,含金量分别为57.56%、56.76%)、圆钻2袋、翡翠戒面31粒、18K钻石戒指1枚。

5、西安市公安局碑某分局文艺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在办理2010年3月17日中午13时30分戴尔斯首饰加工部首饰被盗案中,因被害人被盗金料及代客户加工的首饰等物品无法提供代加工的首饰发票,无法对其进行鉴定。

6、西安市公安局碑某分局文艺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所于2010年6月30日将刘某抓获,当场从刘某身上搜出戒指,一枚、项链一条、金属补口等涉案物品,经查,戒指及项链为雷某某迭给刘某的,项链为银质,市场价格100元以下,被害人提出对此项链不作价格鉴定。

7、西安市公安局碑某分局文艺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2月2日该所民警根据雷某某的交待,在文昌门外护城河桥西侧打捞唐人酒店珠宝被盗案的作案工具,但多次打捞未果。

8、申请、委托书及领条证实,某某某委托其妻杜惠芬退还两次收购的赃物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文艺路派出所已发还郜某。

9、被告人刘某、雷某某、雷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某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甲明知刘某给其抵债的物品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接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称其没有参与第二宗犯罪,其对于第二宗犯罪的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形成的辩解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参与第二宗盗窃证据欠缺,该宗事实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处理。

即使认定刘某犯盗窃罪,也应考虑刘某事先无犯罪故意,是事中的犯罪故意,应当按从犯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所称刑讯逼供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且其参与盗窃不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而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刘某与雷某某商议盗窃,刘某事先还告知雷某某唐人酒店的位置和安保情况以及财产状况。在雷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过程当中,刘某通过手机短信帮助确认酒店位置,事后还分得一定数量的赃款和赃物,还与雷某某一起销售赃物,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且其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属从犯,故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雷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未造成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雷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雷某甲自愿认罪,赃物某部追回,未造成损失,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雷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判处给雷某甲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宥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马建国

审判员  杜 锐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姬 钊

 

刑事辩护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