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陕西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618)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0019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某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西龙,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某某街XX号XX幢XX单元10218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长青,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西龙,被告陕西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苗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东方某某商业大厦二层有一合法商铺,房号为XXXXX,面积为24.55平米。2012年4月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所有的商铺占为己有,并搞起了招商租赁经营,原告得知此事后找到被告单位交涉协商未果。结合原告与开发商陕西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东方某某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关于年收益的约定,被告应以年收益按总房款的12.5%承担损失,即每月6405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陕西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立即腾出非法占有原告的商铺并赔偿损失,每月6405元(自2012年5月1日截止11月1日38430元)直至腾出商铺止。

被告陕西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难以成立,被告在租赁该东方某某商铺时,该地方已闲置一年有余,当被告表示想在此租赁商铺时,该东方某某的商户选出了十位代表与被告方进行洽谈,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异议,也同意业主代表和其协商。直到其把一切谈好开业后,原告才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出尔反尔,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计算的时间是从2012年5月1日起算的,但是被告那时根本就没有占有原告的地方,其是从开业2012年9月才占用原告的地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被告也不认可,应该按前三年商铺的平均价值计算。原告的诉请已经远远超过了他们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陕西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南新街2号东方某某商业大厦二层20225商铺一间,面积为24.55平米,总房款为614881元。原告于2007年1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1月6日,华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经营期限为两年,并约定了委托经营期间的收益为总房款的25%。2008年1月开始,原告的商铺由西安伊雅商业运营公司(以下简称伊雅公司)委托经营,2010年初,因伊雅公司不支付原告及东方某某其他商户的租金收益,原告等人以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为由将伊雅公司和华安公司诉至我院,后在我院调解下,于2010年7月2日原告等其他商户与伊雅公司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5年,年收益约为9%,并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此为原告协议,通过支付的租金收益与总房款的比例计算而得),后原告撤诉。2011年5月起,伊雅公司经营不善,处于停业状态,亦再未按合同向原告及所有商户支付租金收益直至2012年5月,被告某某鞋业开始与商户洽谈租赁商铺事宜,并与其他商户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并开始装修商场。2012年9月被告开业。原告未委托其他代表与被告协商,亦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直至今日。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合同、租赁合同及收益凭证、协议书、照片、证人证言、报纸、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南新街2号东方某某商业大厦二层20225商铺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遂进入东方某某大厦进行装修经营,原告要求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要求按2006年其与华安公司约定的年收益12.5%计算损失,没有依据,本院结合实际,以被告与东方某某商厦其他商户签订的租赁协议所确定的收益标准约6%即3074元计算为宜,时间从2012年5月被告进店装修时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新街2号东方某某商业大厦二层20225商铺返还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陕西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月3074元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5月至被告腾交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虹

代理审判员 沈 颖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国梅

赔偿损失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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