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572)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碑民初字第00907号

原告: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曾为西安新生代某某超市有限公司(骡马市店)同事,2013年11月17日被告离职当日以生活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打下借条称同月27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以急需用钱要求再次借款并承诺随后一并偿还,原告为了能顺利拿到之前的借款,遂再次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采取该种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至今,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85000元。2013年12月31日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先后三次仅偿还了7800元,至今仍有772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7200元,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西安新生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骡马市店)同事,原告系人事培训部总监,被告系保安部保安。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某7000(柒千圆)整,于(2013年11月27日)还”;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某17000(壹万柒千圆)整”;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某50000(伍万圆)整”;上述借款均通过现金支付,2013年12月5日原告曾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取款45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向他人账户无卡存款1000元。原告称2013年12月30日其从招商银行取款8700元,加上1300元现金,一共借给被告10000元。其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78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与被告曾通过QQ账号联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留言”我连人都找不见了,你不是有我的威信,还有我的qq!你怎么不给我发信息,不声不响的把我告了。你告我之前也通知我一声麽?”、”现在就是我过几天回来先给你一部分,然后每个月给你打一千,你看行不,你看你能撤诉不,你如果这样还不行的话,那你就告我吧!”、”我回来了要是能想到办法能在借点钱的话,我尽量多给你一点。哥我还是那话,欠你的钱我一分不少的给你,我从来没有想过不给你还钱,我只是没想到你能告我,算了欠你的我努力还你。”。2014年4月23日被告通过QQ向原告留言”我给你说,钱是我借你的,跟我家有什么关系,你就是强制执行,最多也就是没收我的财产,我家的一草一木你都别想动,”、”在说了,我就是借你钱杂了,有不是不给你还,我都说了,我慢慢挣钱给你还,你还要我咋,还有咱俩的事是民事,不是刑事,法院最多让我有钱了赶紧还给你,我就不相信他们还能给我判刑不成,”、”我在给你说一遍,我没有给法官说你同意我给你分期付款,我就是咨询了一下怎样咱俩能庭外和解。”。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王某同是新生代骡马市店保安,2013年11月13日在新声代骡马市店,其巡逻时看见杨某支付王某借款7000元现金;2013年12月5日下午在新声代立丰店门外杨某的车上,王某以结婚用钱为由向杨某借钱,杨某将现金50000元支付王某;并称王某在单位经常向人借钱,杨某系其培训部经理,经常帮助有困难的员工。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新生代骡马市店保安部领班,王某曾告诉过他因结婚需要用钱向杨某借款,王某平常上班表现不好经常向同事借钱。

另查,本院曾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通过法院专递送达至被告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礼泉县烟霞镇马寨村三组,2014年4月22日由其父王某某代为签收。2014年4月23日被告主动通过电话联系法院,称其已收到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但现人在广东,不能按照传票指定时间到庭,待下周二回来后前往法院,并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希望能分期偿还借款。此后被告未前来法院,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无法联系。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前往礼泉县马寨村三组再次向被告送达传票,因被告不在家中,故将传票留置其家中,由其父王某某签收。

上述事实有员工入职表、借条、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本院谈话笔录、追记笔录及审判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总计74000元,并有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相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2013年12月16日1000元借款,系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他人账户无卡存款,无法证明系被告借款,故该1000元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称2013年12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10000元借款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中亦承认借款事实,现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偿还7800元借款,故被告未偿还借款数额应为66200元,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662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00元,原告杨某负担25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曼莉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千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 夏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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