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2368)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1917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邢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某区引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种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邢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被告方的某某社区综合楼2号楼、化粪池和门面房工程,现三个工程均已完工,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451218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住宅楼、化粪池和门面房工程均是与某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其无关。其与某某公司属两个独立核算的单位,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社区综合楼系其公司开发建设,与某某村委会无关。其中综合楼2号楼其公司发包给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与原告无关;化粪池和门面房确由原告进行施工,但原告已通过预借款的方式将工程款全部预支,其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除工程单价约定不一致外,其余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某某社区综合住宅楼;单位工程名称为乙段,建筑面积3158平方米,另外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每平方米单价为810元,而原告当庭出示的合同每平方米单价为720元。两份合同上均有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原告在某某公司代理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代表某某公司对乙段楼工程进行施工,并在现场实际负责。施工完毕后,双方未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决算验收,现该楼已开始使用。2010年9月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某某公司(杜某某)签订某某社区综合住宅楼小区管网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社区综合住宅楼小区管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一般土建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电气工程;工期60天(如遇大风、大雨、停水、停电、设备、材料供应不到位及人为不可抗力等因素,工期相应顺延);承包总价342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支付:排水管道安装结束,付总工程造价的30%;路面灰土垫层结束,付至总工程造价的50%;待工程交工验收时,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0%;待工程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工程款;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至工程施工完毕,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决算验收。同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某某社区综合住宅楼(丙段楼)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社区综合住宅楼(丙段楼);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地上二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工期为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有效工期210天;建筑面积1311.6216平方米;承包本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230元,承包本工程总价为1613294.57元;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的约定。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至2011年7月工程完工时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决算。在原告施工中,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而由原告以借款的方式自被告某某公司预支二号楼、管网以及丙段楼工程款共计4387584元。因为三个工程均未决算,原告多次找被告某某公司要求付款,在2012年11月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种某时,种某按照原告的陈述出具了工程款清单,其中二号楼工程款2551500元、化粪池342000元、门面房1618680元,共计451218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二号楼及化粪池工程款无异议,对门面房的工程款认为合同无变更,应该是合同约定的1613294.57元。后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被告某某公司所陈述的三个工程的总价款及预借款金额。又查明,原告个人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二号楼即双方所签订的某某社区综合住宅楼(乙段)工程、化粪池即某某社区综合住宅楼管网工程、门面房即某某社区综合住宅楼(丙段楼)工程,三项工程按照二号楼、化粪池和门面房的先后顺序进行施工。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乙段楼工程系与某某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同时认为其公司给原告的借款已经足够支付原告施工的化粪池和门面房工程的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预借工程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三项工程均由其进行施工并借款,工程款应该向其支付。经向某某公司核实,该公司称其从未签订某某社区综合住宅楼(乙段)合同,亦未进行施工,该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借条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及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其中管网及丙段楼工程属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也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乙段楼工程虽由某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该公司实际未进行施工,而由原告实际施工并预支工程款,所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付款。现原告依照乙段楼、化粪池、门面房的顺序依次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虽未进行决算验收,但双方对三项工程的总价款4506794.57元及总借款4387584元均无异议,故原告以总价款扣减预借款后的金额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虽以乙段楼工程系其与某某公司签订为由,辩称原告无权主张乙段楼的工程款,但经向某某公司核实,该公司认可乙段楼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亦未施工,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付款,被告某某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某村委会既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工程的建设方,因此原告以涉案土地属某某村委会所有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诉讼中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119210.57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承担62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卫平

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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