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种某、引镇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355)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1907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超,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种某,又名种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种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康,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种某、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超、刘某某,被告种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建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药材公司2号楼,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自己293730元未付,其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款项,后自己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该款。

被告种某辩称,自己向原告出具293730元欠条属实,但原告杜某某共为自己承建三处工程(1.引镇药业一号家属楼,2.引镇医院楼,3.引镇药业二号家属楼),总价款95万余元,按照合同第15条-1的约定,保修金为3%,计29万余元,现保修期未到,原告不能收回保修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药业家属楼2号楼的施工单位系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与原告杜某某无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以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引镇药业家属楼2#楼施工发包给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期由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工程价款为302.63万元。实际施工由杜某某组织人员,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施工。2012年11月5日杜某某与种某结算后,种某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杜某某建房工程款贰拾玖万叁仟柒佰三十元整,药材2号楼﹤¥293730元﹥。双方未进行交验工程,但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出售。另查明合同第15-1的约定,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3%,15-2的约定保修期: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同时约定保修金由工程价款中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待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后原告杜某某向被告种某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称,原告且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128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种某出具的欠据,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以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由其组织人员施工,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应认定原告杜某某属无资质借照签订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杜某某在施工完成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未验收却已实际占有、出售的情况下,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种某出具了欠据,故可以比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认定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93730元。合同虽无效但在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应按其约定扣除总价款302.63万元的3%作为保修金,现双方没有实际交工可按双方结算日认定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因双方对不同的质量保修期的质量保修金没有约定,可按最长的质量保修期认定。现该楼的保修期未到,对保险金部分原告暂无诉权,故原告请求清偿全部拖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保修金。原告杜某某主张被告种某个人系药业家属楼2号楼业主,仅凭欠据系种某个人出具,不足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一节,因西安兵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属无效,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种某主张原告所诉工程款,系原告给其承建三项工程的总质保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仅承认引镇药业家属楼2号楼未交质保金,故对此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202941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7元,由原告承担1839元,由被告承担4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栋

审 判 员  杨建辉

人民陪审员  黄任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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