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陕西某某商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2243)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碑民一初字第00527号

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孟淑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商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明磊,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二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商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碑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遂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淑梅、张颖敏,被告某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安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9月其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2月升为酒店客房主管。自其入职后经常加班,每月可以达到20余天,法定节假日从未正常休息,被告不支付任何加班费用。2009年11月被告让其办理移交手续,予以离职。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加班费35000元,此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433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支付因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54742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1724元;支付应由被告缴纳的在职期间养老和医疗保险费。

被告某某酒店辩称,原告王某某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不享有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在年底已经给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没有续签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因原告违反单位管理制度,给单位造成损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没有依据;因原告已按无业人员标准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其不能重复办理;原告要求支付因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54742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172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员工考勤表28张;

2、2010年4月15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

3、证人刘某、徐某、张某的证人证言;

4、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

5、原告2006年至2009年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票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劳动协议书;

2、员工手册一本;

3、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员工考勤表28张;

4、2006年12月至2009年11月员工工资表及年终奖金发放表;

5、开除通知书。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某某酒店工作,双方签订了员工劳动协议书,期限一年(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4日),工作岗位为客房部,工作方式为不定时工作制,每周工作不超过48小时,每周带薪休假一天,该天工资在工资内以现金形式补偿。如加班,单位以补偿“同等时间补休或给予加班费”。王某某入职后为客房部领班,每月工资为底薪加奖金。2006年12月工资为850元,2007年3月升至1100元,7月升至1150元,11月升至1350元,2008年3月升至1450元,5月升至1500元,10月升至1550元。2008年11月起某某酒店将员工工资发至个人银行卡。2008年3月王某某工资升为1700元,10月升为1750元。2009年11月王某某离职,当月发放工资907元。2010年1月27日,王某某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0年5月21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某与某某酒店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酒店与王某某只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7年9月2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在职期间,某某酒店未给其办理养老及医疗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某某在某某酒店工作期间是否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是否加班。原告王某某提供在职期间的考勤表28张及证人刘某、徐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职期间无休假;被告某某酒店亦提供28张考勤表,证明王某某作为酒店管理人员,实行不固定工作时间,不纳入考勤。对该两份证据应综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分析认定。王某某提供的考勤表系其自己制作且无单位公章,不符合常规考勤表的形式,证人刘某、徐某、张某均与某某酒店发生劳动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某某酒店提供的考勤表,加盖有酒店财务专用章,考勤员为经理常某某,且有酒店财务人员杨某签字审核,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应以某某酒店提供的考勤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王某某每周休息一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自2006年9月入职某某酒店,工作至2009年11月,劳动合同只订立至2009年9月,之后再未订立书面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要求某某酒店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支付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成立,但因双方合同约定每周工作为48小时,超出劳动法规定的44小时,故对于每周延长4小时的工作时间,某某酒店应支付王某某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对于双休日加班费一节,因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带薪休假一天,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双休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称已支付加班费,但其证据不能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予以支持;因某某酒店的开除通知书并未向王某某送达,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某某在某某酒店工作三年零两个月,应按其解除劳动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给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王某某在职期间某某酒店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王某某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支付因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商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加班费10656.24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商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85.83元;

三、被告陕西某某商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50元;

四、被告陕西某某商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975元;

五、被告陕西某某商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企业应缴纳部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商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陕西某某商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利群

审判员  唐星利

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敏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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