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497)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甘肃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作周,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明轩,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作周、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李某全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借款66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李某全居无定所,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担保借款660000元、利息282846.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贷款人李某全于2011年1月27日向敦煌市某某村镇银行借款50000元和550000元,两笔借款合同系原告自愿提供的信用担保,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被告并未参与,也未作出过任何承诺,原告依据该合同对李某全逾期不向某某村镇银行还款、承担担保责任系履行合同义务,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中只涉及原告借款担保责任及担保佣金,与借款利息无关,原告诉讼请求中与其借款合同中的身份不相符。所以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1、承诺书原件一张,拟证实李某全于2011年1月26日自愿以4台塔吊、工程钢管150吨、尼桑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抵押给甘肃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60000元的担保,承诺人李某全,担保人王某某等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中的承诺人是李某全,被告虽是担保人,但并未说明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此证据与原告所述的某某村镇银行的借款无关系,与本案无关。

2、担保公司还款证明一份,拟证实借款人李某全于2011年1月14日向敦煌市某某村镇银行申请借款600000元,某某银行调查后于2011年1月27日分两笔向李某全发放贷款50000元和550000元,此款由甘肃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3月16日甘肃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以现金方式偿还了以上两笔贷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承诺书与村镇银行的证明对不上,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担保,与这两笔600000元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3、敦煌市某某村镇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二张,拟证实2012年3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某某村镇银行代李某全还款550000元和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证实是替谁还的款,也不能证实被告为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某某公司贷款欠款欠息凭证一张,拟证实止2013年10月26日,借款人李某全欠款金额总计936518元,其中应收本金676968元,利息259550元,利率21.6%,计息639天,原贷款日期为2012年1月26日。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是哪个公司出具的不明确,不能证实被告要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1月26日借款人李某全与敦煌市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李某全向敦煌市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借款660000元,借期10个月,利率21.6%,担保人王某某,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抵押物归敦煌市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出风险,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胡某、借款人李某全、担保人王某某签字等内容。拟证实借款人李某全与原告有660000元借款关系,敦煌市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没有担保资质,合同未实际履行,是无效合同,被告对无效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注册了甘肃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未注册敦煌市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某,如借款人李某全偿还了贷款,该合同不成立。

2、2013年民事诉状一份,载明”原告敦煌市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住址敦煌市某某路XX号。被告王某某,女,汉族,50岁,现住敦煌市七里镇某某村1-2-2-2,身份证号:632826************,电话1500948XXXX。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其担保的借款660000元,利息276518元,共计936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6日,李某全向原告借款660000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十个月。还款期满后,李某全至今居无定所,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拟证实原告与借款人李某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是原告认可的合同,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合同是虚拟的。

原告质证意见,诉状也证实了李某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是担保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虽来源合法,但其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3之间所涉贷款金额不同,证据1为李某全向甘肃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借款660000元,证据2、3为李某全向某某村镇银行两次贷款50000元和550000元;依证据1,被告为李某全向甘肃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借款660000元提供担保,而原告不能提供李某全向其借款660000元的证据,仅是承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金额同是660000元,借款时间同为2011年1月26日,借款人、担保人亦为李某全、王某某,但借款人却为敦煌市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而敦煌市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并未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与李某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综合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所主张案件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李某全向原告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与借款人李某全间形成向敦煌市某某村镇银行贷款担保的法律关系。

2、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核算之凭证,无其他合法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能证实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此证据亦可印证原告所主张事实存在矛盾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4日李某全向敦煌市某某村镇银行申请借款600000元,敦煌市某某村镇银行经过前期调查,于2011年1月27日分两次向李某全发放借款55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两笔借款由原告甘肃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月26日,借款人李某全与敦煌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敦煌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给李某全借款660000元,利息21.6%,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担保人王某某,借款人不能还款,抵押物归敦煌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优先受偿,如抵押物出现风险,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内容,出借人胡某印章,借款人李某全、担保人王某某签字。同日,借款人李某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抵押人李某全自愿将塔吊4台、工程钢管150吨、尼桑天籁轿车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抵押给甘肃某某投资担保公司作为借款660000元债务的履行担保,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止”等内容,承诺人李某全、担保人王某某签字。承诺后,原告并未依约向借款人李某全付款660000元。借款人李某全承诺后,抵押物未向原告交付,原告也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物登记。李某全向敦煌市某某村镇银行贷款到期后,敦煌市某某村镇银行向借款人李某全、担保人甘肃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催收未果,于2012年3月16日依据与担保人甘肃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要求原告公司清偿债务,原告公司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借款本息565554元和51414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书写诉状起诉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担保借款660000元,利息276518元,诉状原告为敦煌市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但具状人却为甘肃某某投资担保公司。2014年3月2日以笔误导致主体书写错误而申请撤诉。2014年3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原告甘肃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所提供的承诺书是借款人李某全抵押承诺,虽有被告担保的签字,但未明确被告担保的范围与责任;2、原告提供承诺书,主张借款人李某全用钢管等财物抵押借款660000元,被告为担保人,但与其提供的敦煌市某某村镇银行担保还款证明所证实的借款次数、借款金额不相同;3、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债权人是甘肃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出借人)敦煌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同,相互矛盾;4、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李某全向敦煌市某某村镇银行贷款进行担保,并未向借款人李某全给付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而被告为李某全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亦不成立。综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相互印证所主张的事实,其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为李某全向敦煌市某某村镇银行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李某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4.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肃某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某

代理审判员 伏 鸿

人民陪审员 张自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褚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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