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严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526)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2179号

原告:吴某(曾用名吴某龙)。

委托代理人:张颖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淑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西安某某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某某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严某某、第三人西安某某运输服务车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颖敏、孟淑梅,被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锋、宋某某,第三人西安某某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某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09年12月9日,原告受被告安排运送货物,车辆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腾空村交叉路口与郑健驾驶的陕A×××××号华建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但被告却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88398.4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系被告的临时试驾人员,并非雇佣人员。在试驾过程中,被告之妻见原告对车辆驾驶并不熟练,多次要求减速行驶或靠边停车,但原告置之不理,仍未严格遵守驾驶操作规范,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有全部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因己方的过错而受伤,被告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的过错还造成了被告车辆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被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7327.7元,修车费32283元。并且,原告就其损失已经向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主张过权利,通过法院的调解,对方当事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赔偿款。而原告现再次向被告主张赔偿属重复诉讼,无相关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诉请计算过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属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营养费并无相关医嘱。因该事故为原告自己导致,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但原告在1年的诉讼时效内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被告的陕A×××××号奥铃牌中型货车,挂靠在第三人某某车队。该车队每年收取被告400元车辆管理服务费,双方之间属合作经营以及管理的关系,因此该车队对此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害行为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车队述称,原告的事故发生于2009年,其车队对于该事故并不知晓,而事故车辆在2012年12月进行转卖。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个人所有的车辆必须挂靠在车队才能办理营运证。其车队作为服务车队,仅为车辆办理营运证、代缴养路费。因此,事故车辆与车队没有任何关系,车队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严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担任陕A×××××号奥铃牌货车司机,月工资2600元,不管食宿。2009年12月8日,双方对所要驾驶车辆进行了试驾。2009年12月9日,原告吴某驾驶陕A×××××号奥铃牌中型货车承载货物由被告严某某之妻张某某同乘带路,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腾空村交叉路口时,适逢案外人郑建驾驶陕A×××××号华建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遇红灯停车,吴某刹车不及,其所驾车辆前部撞至案外人郑建所驾车辆尾部,致吴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曲江(2009)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载货物质量超过该车的核定载质量,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吴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市铁路中心医院、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跖跗关节脱位、右2、3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第3、4跖跗关节脱位、右2、3跖骨远端骨折、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双足背皮肤擦伤、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跖跗关节脱位术后、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伤口更换敷料、对症治疗,伤口每3-5天更换敷料一次,2周后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患肢支具保护,3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2、患肢功能训练;3、门诊按月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胫骨远端、右足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避免活动不当或暴力致患肢二次骨折;2、预防伤口感染,每3日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术后6周门诊复诊,调整进一步治疗,不适前来就诊。原告四次住院共42天,花费急救费280元、门诊费2629元、住院医疗费59317.13元,其中,被告严某某支付17342.7元。2012年10月2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吴某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经治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2%,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经治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约7%,不构成伤残;左足多发跖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经治后,遗留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右足多发跖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经治后,遗留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与其母李某某均为农业户籍,其母李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子女5人。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115元。

另查,陕A×××××号奥铃牌中型货车所承载的货物由被告严某某之妻张某某陪同原告装载,所载货物质量超过了该车的核定载质量。而原告在知晓该车辆超载后,仅口头提出异议,后仍驾驶该车辆上路。

再查,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将案外人西安通鑫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1年5月9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碑民一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吴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8月22日,西安市中院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02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车主曹圣县将肇事车辆出售于被告严某某,双方在第三人某某车队处办理了过户手续,并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即原告吴某为被告严某某提供劳务,被告严某某向吴某支付劳动报酬。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原告吴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事故中另一车辆陕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焦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47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该案的被告焦凯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吴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1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52383.43元,提交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其中包括证明3份共计1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按日30元、住院42天计算;3、营养费2700元,按日20元计算135天,并提交泾干镇华里村卫生室出具的”注意休息、增加营养”的证明;4、误工费80600元,按照月收入2600元计算31个月,并提交西安永鑫建筑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工资2400元”的证明;5、护理费56000元,按照日80元计算700天;6、交通费1380元,提交交通费收条;7、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元,主张原告之母李某某为农业户籍、5人抚养计算,并提交泾阳县泾干镇华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8、残疾赔偿金91225元,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两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25元,计算20年,并向法庭提交鉴定意见书、张家堡街道办事处二府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从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在西安居住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一直在西安市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9、鉴定费1600元,提交票据;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总计293398.43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部分,住院费用依据票据确定为62226.13元,其中被告严某某已支付17342.7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的证明,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42天为126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按每天20元标准,住院42天计算为84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事发后误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按照月工资2600元,住院42天,出院后结合医院医嘱、病情治疗及恢复情况确定为365天,计算为3484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按照日80元、住院42天、出院后结合原告的病情恢复状况确定为120天,计算为129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故按照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23,计算20年为265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李某某88岁,按照陕西省2012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115元、伤残赔偿指数为0.23、5人抚养,计算为1176.45;鉴定费16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费用总计142012.38元,扣除另案中被告焦凯就此事故已支付的赔偿款11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1012.38元,其中,被告严某某已支付173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明确了该事故发生的成因,原告吴某在驾车前明知车辆超载,仍继续驾驶,且在驾驶中未遵守技术规范,未与前车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导致身体受到损害,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上述情况后原告应承担该事故60%的主要责任为宜。而被告严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妻陪同原告装载货物,但货物装载超过核定载重量,亦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该事故40%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131012.38元,被告按照40%的比例承担并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7342.7元,实际赔偿原告3506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经过及伤残等级等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精神损害的解释规定,予以支持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一直截止2011年12月20日才完全治疗终结,而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三人某某车队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仅为被告提供车辆过户服务,故被告提出其与第三人某某车队为挂靠关系,应由第三人某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之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赔偿款37062.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原告吴某承担3405元,被告严某某承担2271元。因原告已垫付,被告严某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叱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

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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