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合作市某某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521)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3民初187号

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作市某某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合作市某某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以(2016)甘01民辖终5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共计1007038.74元、支付违约金668872.2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上共计1675911.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自提货物,运费自理,被告应在提货后一星期内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清货款,则每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供货,但被告不能按约支付货款,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07038.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等不予认可,我们要求当庭对账,依据对账结果支付货款;3、我方没有违约,所以我们不承担相关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供销合同、销货清单7-18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1、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应当出庭,证据第20页(2014年5月16日)提货单是复印件,没有公章,无法确认收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该份提货单本院不予采信。2、21-23页销货清单(2014年5月4日、11月3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没有我方人员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4页是提货单,不是销货清单,与合同约定的单据不符,不予认可。2014年5月4日销货清单上有被告单位人员孟某某签字,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11月3日的两张销货清单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提货单上有被告单位王某的签字,两份证据相印证,对该销货清单应予确认。2015年3月24日、3月25日的销货清单没有被告方签字,无法认定被告是否收到货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视听资料,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知道通话的双方是谁,内容不清楚。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经审查,对该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八份付款凭证,原告认为应当出示原件,但同时认可收到被告550万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规格数量依需方实际提货量为准,由于市场价格变动,以当日提货价为准;货物需方(被告)自提,运费由需方自担;自需方提货人员提货签字后一星期内付清货款,签字后的销货清单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约定需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则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每天),直到货款结清为止,并承担违约给供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供货,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为5646427.19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50万元(含原告起诉后被告付款30万元),尚欠146427.19元未付。

另查明,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理应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因2014年5月16日、3月24日、3月25日的销货清单尚不足以证明给被告供货的事实,原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故从本案认定证据来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427.19元,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668872.28元的请求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以未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即43928.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作市某某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6427.19元及违约金43928.18元,合计19035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5776元,被告承担9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东涛

审 判 员  田蕴锦

人民陪审员  白 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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