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555)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北新民初字第0126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彦,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丽丽,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某某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58XXXXXX-4)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址郑州市某某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鸿雁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彦、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工作认真,无任何过错,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1年10月,被告又无故单方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赔偿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而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104元,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双倍赔偿金12416元,共计1552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其工作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按照《地华集团优进后退工作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公司职员连续半年以上排名末位可以作为劝退或者辞退对象。因原告2011年6月、7月排名均为倒数第一名,所以其按照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经提前两个月通知了原告,故不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且其是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原系其公司办理保险工作的人员,是其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由2010年4月29日开始,至2013年4月28日止,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统筹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开始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

再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刘某某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冬季取暖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1552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2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北劳人不字[201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条、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因未提前30日通知而应给付的一个月的工资3104元及双倍赔偿金12416元的诉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地华集团之间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地华集团优进后退工作实施管理办法》系按照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向原告告知其内容,且其提供的《普通员工优进后退考评表》均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另其提供的2011年8月、9月、10月三份《单位员工优进后退反馈表》中仅有两份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表示“因左手食指受伤(工作中),现正在申请工伤鉴定,如果在8、9月期间工伤鉴定结果没有出来,本人将保留进一步申述的权利”,故该反馈表亦无法证明原告连续半年内考评排名倒数且没有任何改进表现的条件。故被告以原告违反该管理办法的规定系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12日,不足一年半,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赔偿金,即9000元(3000元×1.5个月×2=9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而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104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社会保险费。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按期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系公司办理保险工作的人员,是其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的抗辩,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某某缴纳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刘某某支付);

二、被告沈阳某某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某某缴纳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刘某某支付);

三、被告沈阳某某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农产品全球采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鸿雁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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