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唐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36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5148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正敏、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被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XXXXX1187),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城北镇某某村X组XXX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5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利息94814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三、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逾期利息1592730元(字2013年1月25日起以本金22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王平、吴建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8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唐某某、余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南岸区涂山镇某某路X号X栋8-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唐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渝中区某某村X号13-12号房屋(证号:XXX房地证2012字XXX号)。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唐某某、余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谢某某借款。至2010年12月,合计欠款235.5万元。此后,被告唐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还款6万元。2012年11月21日,双方经结算,截止同月24日,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5万元及利息87.929万元,共计317.429万元。为此,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前、2013年6月24日前、2013年12月24日前分别还款117.429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还款时间前利息按1.5%月利息计算,逾期还款按3%月利息计算,到付清欠款为止等内容。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事项;三、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结算、约定分期还款等事实;四、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约定逾期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的起算点应分别为约定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即分别按借款本金29.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日的之前及之后,分别按月利率1.5%、2%计算。经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已结算利息、约定还款期内利息及逾期息合计为2466456.64元)。由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295000元、利息2466456.64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87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595元,被告唐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498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学认

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王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丁定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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