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徐某锋、徐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20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8440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敏,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锋。

被告:徐某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锋、徐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锋、徐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某锋、徐某建偿还借款本金1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建、徐某锋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徐某建、徐某锋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8.8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偿还3.8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但两被告仅于2015年6月份归还2.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徐某锋、徐某建辩称:原告张某某与两被告同为大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于2015年6月份合伙投资云南保山市隆阳区芳某某云母矿厂,张某某为显名股东,两被告为隐名股东;2015年4月份,张某某到大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考察后,与两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以14万元受让两被告20%的公司股份,两被告将该款投入张某某入股后的新公司运营,故张某某尚欠两被告2.8万元;两被告向张某某借款均投入公司运营,由两被告代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由公司盖章确认,应属公司借款行为,按照所占股份张某某应承担其中3.76万元。综上,两被告实际应支付张某某9.74万元(即18.8万-2.8万-3.76万-2.5万),愿以名下所有65%矿山股份抵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了大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伙投资协议书、隆阳区芳某某云母矿厂营业执照,该证据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两被告提出借款系公司行为,与还款协议上“乙方:徐某锋、徐某建”主体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出应扣减与原告张某某投资合作支出的投资款,因与本案借款事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可由双方另行理直。原告张某某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锋、徐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63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徐某锋、徐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夏 威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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