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黄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614)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920号

原告梁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柏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达昶、代理审判员曾国亮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柏顺到庭,被告黄某某、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SHW-***-C5-A***-20、SWH-***-C4B-***V-20等不同规格的电磁阀。原告通过运输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电磁阀产品,但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货款。其中部分产品按被告黄某某、赵某的指定,将货物送至钟某某处,被告黄某某、赵某委托钟某某代为签收部分货物。经原告统计,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08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088元及利息(以货款人民币7908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送货单》两份(原件一份、传真件一份)、《某某货物速递单》六份(三份原件、三份复印件)、《某某速递公司签收证明》原件一份、《某某之星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提过单、运单等》原件十六份、《某某之星物流公司签收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公司,原告通过物流公司送货给被告。

2、《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历史明细》原件十一份、《电磁阀未付款情况》自制件一份、《电磁阀订单汇总表》自制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货款转账给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以证明双方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从事工种。

被告黄某某、赵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电磁阀未付款情况》自制件及《电磁阀订单汇总表》自制件,证据3,因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另无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因素,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历史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由于明细未能体现当事人身份及电子回单模糊不清,因此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梁某某是开平市赤坎镇永泰液压阀设备厂个体经营者。梁某某与黄某某、赵某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

一、梁某某与黄某某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如下:

(一)、2012年3月28日,梁某某通过某某之星物流(货物编号为59-61****-10)向黄某某运送货号03-C2电磁阀50个,单价***元,货款为¥12000元;弯插头86个,单价3元,货款¥258元,货款合计12258元。黄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签收。

(二)、2012年4月3日,梁某某通过某某之星物流(货物编号为59-61****-2)向黄某某运送货号C2电磁阀13个,单价135元,货款¥1755元;C4B电磁阀5个,单价100元,货款¥500元,货款合计2255元。黄某某于2012年4月6日签收。

(三)、2012年4月10日,梁某某通过某某之星物流(货物编号为59-61****-13)向黄某某运送货号C2电磁阀45个,单价135元,货款¥6075元;C8S电磁阀15个,单价135元,货款¥2025元;C2BS电磁阀15个,单价100元,货款¥1500元;03-C2电磁阀20个,单价9254元,货款¥4800元;03-C8S电磁阀15个,单价220元,货款¥3600元,货款合计18000元。黄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签收。

(四)、2012年5月10日,梁某某通过某某之星物流(货物编号为59-62****-10)向赵某运送C5电磁阀60个,单价146元,货款¥8760元;C8S电磁阀60个,单价135元,货款¥8100元,货款合计16860元。黄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签收。

(五)、2012年5月15日,梁某某通过东莞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单号1443******)运送弯插头60个,单价3元,货款¥180元。东莞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此运单货物由黄某某签收。

黄群艳签收上述货物总金额合共为49553元。

二、梁某某与赵某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如下:

(一)、2012年5月5日,梁某某通过东莞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单号14311******)向赵某运送C2电磁阀20个,单价135元,货款¥2700元。东莞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此运单货物由赵某签收。

(二)、2012年5月29日,梁某某通过东莞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单号143******)向赵某运送02铭牌1200个,单价1.5元,货款¥1800元;03铭牌500个,单价2元,货款¥1000元,货款合计2800元。东莞市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此运单货物由赵某签收。

赵某签收上述货物总金额合共为5500元。

三、梁某某与案外人钟某某的业务往来如下:

(一)、2012年4月3日,梁某某通过某某之星物流(货物编号为59-61****6-6)向钟某某运送货号C5电磁阀30个,单价146元,货款¥4380元;C8S电磁阀30个,单价135元,货款¥4050元;C9电磁阀10个,单价135元,货款¥1350元,调换电磁阀2个,应补回款70元,货款合计9850元。某某之星盖章确认此运单货物由钟某某于2012年4月5日签收。

(二)、2012年4月21日,梁某某通过某某之星物流(货物编号为59-62****-3)向钟某某运送货号C9电磁阀1个,单价135元,货款¥135元;C8S电磁阀20个,单价135元,货款¥2700元;C5电磁阀20个,单价146元,货款¥2920元,货款合计5755元。某某之星盖章确认此运单货物由钟某某于2012年4月21日签收。

(三)、2012年4月30日,梁某某通过某某之星物流(货物编号为59-62****-5)向钟某某运送货号C5电磁阀30个,单价146元,货款¥4380元;C8S电磁阀30个,单价135元,货款¥4050元,货款合计8430元。某某之星盖章确认此运单货物由钟某某于2012年5月3日签收。

钟某某签收上述货物总金额合共为***35元。

另查明,2011年6月份,赵某曾向梁某某购买规格SWH-***-C5-A***-20电磁阀21个,单价156元,金额为3276元;规格SWH-***-C8S-A***-20电磁阀10个,单价145元,金额为1450元;2011年7月28日,赵某曾向梁某某购买规格SWH-***-C5-A***-20电磁阀11个,单价156元,金额为1716元;规格SWH-***-C9-A***-20电磁阀10个,单价145元,金额为1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告仅提交货物托运单等证据,但由于两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货运物流的特点,采纳原告主张托运的货物及货款数额,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赵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黄某某、赵某购取原告梁某某的货物而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即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黄某某与赵某之间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两被告仅应分别对自己签收的货款承担偿还义务,故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货款49553元,被告赵某应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货款5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黄某某、赵某对案外人钟某某签收的货款***35元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显示钟某某是受两被告委托签收上述货物,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黄某某、赵某对案外人钟某某签收的货款***35元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赵某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货款49553元及相关利息(以货款49553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货款5500元及相关利息(以货款5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负担557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143元,被告赵某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文兴

审 判 员  苏达昶

代理审判员  曾国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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