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37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21号

原告:刘某某,男,住湖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住湖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余士洪,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滨,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柏顺、李正红,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士洪,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滨,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锦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正红,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锦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深圳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顾某某驾驶粤BE5***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R***挂号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东莞东华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曾因医疗费损失于2012年10月25日向东莞市第二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04号,该院判决被告顾某某向原告赔偿149704.11元。原告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总共花去医疗费388958.70元。上述医疗费,在扣除被告顾某某支付的24000元和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支付的240835元,被告顾某某和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仍欠原告医疗费124123.7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顾某某和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412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四条以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的金额。

被告顾某某辩称:答辩人的意见与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的意见一致,非社保用药应该由医院出具说明证明是必须使用的。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答辩方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肇事车辆(粤BE5***、粤BR***挂)的车主,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答辩人与本案的肇事司机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了《关于营运集装箱牵引车委托贷款及代为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答辩人对该车没有经营支配权,实际车主为顾某某,而且挂靠合同早于2012年8月18日到期,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应由顾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但是答辩人对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答辩人只是对挂靠的肇事车辆提供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答辩人不因车辆登记而成为真正车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总之,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挂靠单位须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不须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顾某某驾驶粤BE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涉案粤BE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R***挂号半挂车的车主均是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上述两部车辆的交强险,同时还承保了粤BE5***号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入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5日,原告曾就医疗费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顾某某、深圳某某公司、某某财险深圳公司,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04号。2012年12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从事发时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93704.11元(其中被告顾某某垫付了24000元,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垫付了20000元),同时认为被告顾某某主张其与深圳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没有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本院不予采纳顾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顾某某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判决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149704.11元,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26日生效。

另查明,依据(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04号判决书及东莞东华医院出具的证明,从事发2012年9月25日截至2013年3月14日止,原告合计医疗费为368958.7元(其中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费22101.20元,门诊及自购药品857.5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346000元,其中被告顾某某垫付了24000元,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0835元。在庭审中,因各方对非社保用药金额有异议,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向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非社保用药进行鉴定,2013年6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在东莞东华医院的住院费(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14日)346000.01元中共有57760.47元属于自付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东华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相对于涉案牵引车和半挂车而言,原告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各分项同上,两份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非社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定被告深圳某某公司需对被告顾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在1304号案件中,本院已认定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对被告顾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不持异议,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截止2012年11月16日止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93704.11元,(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04号中已处理完毕,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本院只处理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产生的医疗费175254.59元(368958.7元-193704.11元)。经鉴定,在东莞东华医院的住院费346000.01元中的57760.47元属于非社保药品费用范围,非社保费用比例为17%。本案中处理的医疗费为175254.59元,按照17%的比例,非社保用药金额为29793.28元。另外,东莞东华医院证实,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未结算,但该20000元本院已在1304号案件中予以认定并扣减,各方当事人并不持有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在东莞东华医院处仍未结算的20000元视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因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后仍在住院治疗,原告可待后续费用请求中予以主张。

综上,截止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共计产生的医疗费368958.7元,扣除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支付的24083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220835元)及被告顾某某支付的24000元,剩余104123.7元,属于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扣除非社保用药29793.28元,剩余74330.42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非社保用药29793.28元,按照事故责任并结合合同约定,应全部由被告顾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4330.42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限被告顾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9793.28元给原告刘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2元(原告已申请缓缴获本院批准),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48元,被告顾某某、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6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被告将各自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卓林

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

人民陪审员  谭蔼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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