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某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某机床配件有限公司、王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187)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66号

原告:东莞某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机床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飞,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某某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某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某机床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王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塑胶原料,并约定了货物品名、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某某公司按约交付货物。经对账,被告某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5月14日尚欠货款329616.3元。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王某飞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某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29616.3元、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收款汇总表及请款汇总表、对账单、送货明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委托发货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确认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329616.3元未付。因原告某某公司一直未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王某飞与本案无关,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王某飞个人的财产。

被告王某飞答辩称:被告王某飞与本案起诉的货款没有关系。因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王某飞的个人财产。某某公司有独立的财务报告。

两被告提交证据:2009年验资报告、2012年审计报告部分材料(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告王某飞于2009年9月1日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塑胶原料,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款一批压一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一份收款汇总表及请款汇总表载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货款329616.3元。被告某某公司人员于2014年5月14日在该表署名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某某公司约定案涉货物价格为含税价格,原告某某公司需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因原告某某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未付款。两被告抗辩称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并提交2009年验资报告、2012年审计报告部分材料(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为证。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8月25日,被告王某飞已足额出资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提交2012年审计报告封面、报告主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该审计报告主文显示审计报告出具单位认为“某某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某某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2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显示报告出具单位认为报告所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真实地反映了贵单位本纳税年度的所得税纳税情况”。

以上事实,有收款汇总表及请款汇总表、对账单、送货明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委托发货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09年验资报告、2012年审计报告部分材料(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329616.3元的事实,有送货单、收款汇总表及请款汇总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证,被告某某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款一批压一批”,但原告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请款汇总表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某某公司亦于2014年5月14日确认该请款汇总表,故本院认为案涉货款于2014年5月14日均已到期。因此,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2961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是被告王某飞应否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焦点一,其一,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单据中未明确约定案涉交易为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其二,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某某公司曾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或存在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从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交易存在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其三,如原告某某公司不依法开具发票,则被告某某公司可向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依法处理,但不能一次抗辩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货款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对焦点二,其一,两被告提交的2009年验资报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仅反映被告王某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出资情况及被告某某公司2013年度的所得税纳税情况,并未反映被告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不能证明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其二,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两被告如需证实财产相互独立,则需提供被告某某公司从成立至今每年生产经营的详细会计、审计报告。两被告仅提交被告某某公司2012年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综上,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被告王某飞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某某机床配件有限公司、王某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共同支付货款329616.3元及赔偿损失(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东莞某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3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机床配件有限公司、王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聘金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