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与李某某、四川省某某驾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394)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邑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兆敏(特别授权),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四川省某某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某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某某东道***号至***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四川省某某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驾校”)、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大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兆敏、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险大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某某驾校所有的川A7***学号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方向沿锦屏大道往青霞镇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该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锦屏大道联合经济大学外路口处,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前方右侧岔口驶入锦屏大道左转弯过程中,川A7***学号车车头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入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98天。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8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十)级、X(十)级伤残。川A7***学号车在某某保险大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28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30元/天=2940元、营养费98天×30元/天=2940元、护理费98天×100元/天=9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2%=487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5年×12%÷5=644.04元、误工费134天×2323.33元/月÷30天/月=1037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101482.99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某某驾校赔偿原告101482.99元;2、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认可原告起诉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川A7***学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不计免赔商业保险,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20.91元、生活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被告某某驾校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学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36121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的门诊费284.65元,系住院期间产生且无处方签,门诊费发票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该门诊费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98天×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98天×60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001元/年×20年×1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367元/年×5年×11%÷5计算;误工费从原告住院至其评残前一天,按133天×2323.33元/月÷30天/月计算;认可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900元。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应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该事故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赔付50%。

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川A7***学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当天在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日出院,住院98天,产生住院费36121元、门诊费254.95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13120.91元,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三月,加强营养支持,取内固定预计费用约5000元,住院期间有陪伴一人等。同年10月8日,原告樊某某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十)级、X(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建档、照相、急件费160元,计860元。川A7***学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某某驾校所有,被告李某某为该驾校教练员,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某搭载学员到被告某某驾校训练场途中。

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7月8日起在大邑县晋原镇某某村三社租房居住,并自2012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大邑县晋原镇通明油漆门市上班,月均工资2323.33元。原告之母雍某某(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云龙镇某某村**组**号)共有子女五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电动三轮车维修费9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11%=446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同意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5年×11%÷5=590.37元及误工费133天×2323.33元/月÷30天/月=10300.09元的意见,并自愿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均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扣除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各承担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3日姓名为“樊贵方”的门诊票据一份,拟证明其产生门诊费29.7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川A7***学号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证明书、大邑县晋原通明油漆门市出具证明及大邑县晋原街道办事处和晋原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共同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某驾校的教练员,其在搭载学员到训练场的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某某驾校承担。对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险大邑公司无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5年×11%÷5=590.37元、误工费133天×2323.33元/月÷30天/月=10300.09元、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及扣除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各承担一半、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部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门诊费254.95元有医疗机构相关票据证实,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虽对门诊费发票持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门诊费254.95元予以确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2013年7月3日“樊贵方”的门诊票据系其本人就诊产生,对该门诊费29.7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98天=196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98天=196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出院病情证明书,按一般护工标准确定为60元/天×98天=588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根据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合理开支的原则,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认可的交通费500元的意见。因原告从2011年7月8日起在大邑县晋原镇某某村三社租房居住,并自2012年4月起一直在大邑县晋原镇通明油漆门市上班,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1%=44675.4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90.37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5265.77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X(十)级、X(十)级,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为4000元。原告诉请电动三轮车维修费9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也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住院费36121元、门诊费254.95元(住院和门诊费按15%扣除自费药5456.39元后的金额为309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5265.77元、误工费10300.0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113001.81元。因川A7***学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845.86元,但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9839.56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各承担50%即14919.7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的14919.7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为减少诉累,对被告李某某请求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120.91元、生活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直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自费药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大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139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70372.93元,支付被告李某某11392.71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樊某某、被告四川省某某驾校有限公司各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露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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