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殷某某、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216)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都江民初字第1928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治中,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兆某,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某某街**号1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彦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兆某,被告宋某某,二被告殷某某、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殷某某驾驶被告宋某某所有的川A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都江堰市石羊镇方向沿中崇路向中兴镇方向行驶,至都江堰市翠月湖镇中崇路某某街321号前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殷某某驾驶的川A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与被告在民事赔偿上协商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赔偿费用共计76413.67元。

被告殷某某、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已垫支医疗费27772元,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车辆损失3935元,应当由原告和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本次事故所有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各项赔偿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殷某某驾驶被告宋某某所有的川A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都江堰市石羊镇方向沿中崇路向中兴镇方向行驶,至都江堰市翠月湖镇中崇路上兴街321号前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伤情于2013年1月11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朱某某于事故当日至都江堰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8月29日进行手术,手术当日出院。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了治疗费3903元,被告垫付了治疗费26448.85元,另给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告朱某某发生事故时为48岁,户籍地都江堰市某村,工作于都江堰市翠月湖五桂村某某养殖场,月工资2800元,已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社保编号88854XXXX。原告的被扶养人朱X,系朱某某之女,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都某某市,就读于都江堰市某某中学。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系叔侄关系,宋某某系川A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发当天殷某某系无偿帮助宋某某驾驶车辆。川A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证明、鑫润养殖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表、鑫润养殖场出具的证明、社保证明、被扶养人朱某身份证、都江堰市某某中学出具的证明、五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1、经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2)第1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2、受害人朱某某的损失认定。医疗费:营养费依法计算为20元/天×(17+15)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20元/天×(17+15)天=64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1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15%的扣除比例予以认可,扣除部分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涉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30351.85+7000=37351.85元,扣除15%自费药部分5602.78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5602.78×30%=1680.83元,由被告承担5602.78×70%=3921.95元;还余31749.07元加上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29.0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029.07-10000)×70%=16120.35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33029.07-10000)×30%=6908.72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已垫付部分款项,故综合垫付情况后,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313.45元,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806.9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5367元/年×2年×10%÷2人=536.7元。误工费:依法计算为2800元/月÷30天×153天=14280元。护理费:依法计算为60元/天×(17+15)天=19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用:司法鉴定费1460元,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而应当由事故责任方自行承担,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承担1460元×70%=1022元,原告承担1460×30%=438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650.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由于被告已垫付20000元赔偿款,故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将59650.7元中的39650.7元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殷某某、宋某某。最后,综合医疗费、各项赔偿、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赔偿和垫付情况,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各项赔偿共计41964.15元,支付被告殷某某、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款等款项共计43806.9元,被告殷某某、宋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朱某某鉴定费10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项共计41964.15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殷某某、宋某某垫付的款项共计43806.9元;

三、被告殷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鉴定费1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殷某某、宋某某承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彦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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