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彭某某诉某某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484)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兆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县,系原告彭某某之外祖父。

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兆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区。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静,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某某区。

负责人黄某某。

原告高某某、彭某某诉被告某某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四川省雅安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四川省雅安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城民管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5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彭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营业部的诉讼。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高某某、彭某某撤回对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雅安营业部的起诉。由于本案的审理要以另案的审理为依据,本案裁定中止诉讼。中止审理的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恢复诉讼。2015年11月19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兆敏,被告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彭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高某某作为投保人,以彭某某为被保险人与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签订了《某某标准恒爱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了相应现金价值。高某某依约缴纳了两年保险费31506元。保险合同签订时,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未向高某某、彭某某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将保险合同收到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处,其后才将保险合同发给高某某、彭某某。高某某、彭某某发现保险合同中有很多免除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高某某、彭某某责任、排除高某某、彭某某权利的条款。高某某、彭某某遂提出退保,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只退还部分保单价值5780.12元。高某某、彭某某对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计算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1673.12元及终了红利1300元无异议,但认为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未告知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即不应扣除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高某某、彭某某与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订立的《某某标准恒爱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2、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向高某某、彭某某支付现金价值15000元及红利(庭审中,高某某、彭某某明确该现金价值及红利是指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11088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及终了红利)。

被告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高某某、彭某某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高某某、彭某某已于2012年4月15日向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申请了退保,此时双方保险合同已解除。2、对高某某、彭某某的第二项诉请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根据退保申请计算当日退保现金价值。退保已经办理完毕,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向高某某、彭某某支付了退保时保单的现金价值及红利5780.12元,包含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2807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1673.12元及终了红利1300元。其中,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计算方法为:第二个保单年度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11807元-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9000元(初始保险金额100000元×9%)。3、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根据高某某、彭某某的申请,向其支付了生存保险金9171.81元,计算退保时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应当扣除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4、从保险合同载明的现金价值表来看,第二个保单年度现金价值比第三个保单年度现金价值高,因为第二个保单年度现金价值中包含了生存保险金,在投保人于第三个保单年度领取了生存保险金后,第三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即相应降低。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是根据精算报告等规定计算现金价值及红利,在高某某、彭某某领取了生存保险金而未缴纳第三个保单年度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承担两次相同的保险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以彭某某为被保险人与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签订7-10-********4号《某某标准恒爱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保单生效日2009年3月18日,主险险种为某某标准恒爱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91年,期满日2100年3月18日;主险合同初始保险金额100000元;首期保险费15753元,续期保险费15753元,保险费缴费频率为年缴,缴费期限20年;第一个保单年度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4333元,第二个保单年度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1088元,第三个保单年度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9799元;现金价值表左侧注明,“如果您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此项‘现金价值’所列数字为对应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后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对该保险产品初始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进行了调整:第一个保单年度为4614元,第二个保单年度为11807元,第三个保单年度为10979元。庭审中,高某某、彭某某确认,对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调整后的各保单年度初始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予以认可。

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自书面签收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享有10日的犹豫期;本合同所称的初始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所称的红利保险金额是指因分配年度红利所增加的保险金额,已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也参与以后各年度的红利计算;从本合同生效次日零时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周年时仍生存,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按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将在每一会计年度后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根据该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终了红利是不保证的,将在本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支付;投保人未按规定日期交付续期保险费的,自该应交付日起60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某某保险四川分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除投保人欠交的续期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续期保险费,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届满次日的零时起自动中止;犹豫期过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某某保险四川分公司收到投保人填写的退保申请时终止,某某保险四川分公司收到完整退保申请材料后计算当日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向投保人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同时支付特别红利(如有);现金价值包括初始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保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在现金价值表上载明。

保险合同签订后,高某某缴纳了第一、二个保单年度保险费,共计31506元。2011年4月8日,高某某填写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向某某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领取案涉保单项下的申请日期之前所有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后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支付生存保险金9171.81元。

2012年4月15日,高某某向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申请退保。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向高某某支付了现金价值及红利5780.12元。

某某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发行案涉保险产品之前,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就该保险产品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精算报告等材料,并进行备案。精算报告5.1.“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中载明: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某某、彭某某提交的高某某、彭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退保申请表,被告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提交的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投保申请书、保险回执、保险单、保险条款、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及所附材料、生存金支付通知、退保查询信、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精算报告、计算说明、退保申请书及所附材料、退保批单,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某某标准恒爱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高某某向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申请退保,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认为此时双方保险合同即已解除,高某某、彭某某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高某某与某某保险四川分公司签订的7-10-********4号《某某标准恒爱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已解除。

高某某申请退保后,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向高某某支付了保单现金价值及红利5780.12元,包含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2807元(第二个保单年度初始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11807元-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9000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1673.12元及终了红利1300元。高某某、彭某某对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及终了红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退保时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是否应当扣除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

第一,从保险合同订立情况来看,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现金价值计算方式的相关内容加以说明以及告知退保时应从现金价值中扣除已经领取的生存保险金。高某某作为非专业的普通投保人,要求其知晓保险行业惯例以及精算报告的相关内容,超出其合理的认知范围及能力。因此,不能认定高某某系在充分知晓现金价值与生存保险金的相互关系以及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

第二,从保险合同条款文义来看,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周年时仍生存,按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金;某某保险四川分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计算当日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向高某某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同时支付特别红利。生存保险金和现金价值分别由保险合同的不同条款进行约定,生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之一,现金价值是对犹豫期过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生存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只有两个,一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二是被保险人在约定的生存期间仍生存。合同中并未约定生存保险金扣除或返回的其他条件,也未约定现金价值中已包含生存保险金或退保时计算现金价值应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故通过对上述条款进行文义解释,不能得出现金价值包含生存保险金的结论,某某人寿四川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和合同文本的提供者,应自行承担条款约定瑕疵情形下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定计算退保时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不应扣除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其已经扣除的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9000元。高某某、彭某某多主张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7-10-********4号《某某标准恒爱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某某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彭某某支付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9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某某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53元,由原告高某某、彭某某负担35元(多主张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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