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毛某、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438)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84民初116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詹兆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声巧,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市。

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财富阳镇某某南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代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某某路7号。

负责人姜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毛某、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毛某驾驶川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就昆高速公路1641KM的施工路段时,由于其临危操作不当致使川XXX号重型牵引车与护栏相撞后,又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川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江油第二人民医院和都江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被告毛某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物流作为事故车辆所有者,被告人民某某崇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对被告毛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融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02823.53元。

被告毛某、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及后果无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及后果无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毛某驾驶川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当该车行车京昆高速公路1641KM的施工路段时,由于其未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且临危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与护栏相撞后,又与原告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川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导致川XXX车撞上停在施工区域的川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后掉入路外边沟,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26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部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调查,作出川公交商(成绵广二)认字[2015]第0613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共54天。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46395.65元,已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垫付22292.27元(原告已品迭支付予被告)。2015年12月1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审理中,经双方当事协商一致对原告的伤情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原告刘某某受伤前在都江堰市宝星石材厂务工。

另查明,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川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毛某系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雇主的员工。川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的保险人系被告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都江堰市宝星石材厂出具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证明、工资花名册、个人养老保险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川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5)第0613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违法行为,被告毛某应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应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毛某系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毛某驾驶的川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某某崇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46395.65元(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2229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3、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8387.75元;5、鉴定费1000元。对原告双方争议的1、护理费13178.4元,本院参照本地区生活标准支持3440元(10元/天×80元/天+44天×60元/天);2、误工费189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病情证明和本院核实调查材料,本院支持16610元(151天×110元/天);3、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5、残疾赔偿金1781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和本院核实调查材料,足以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67712元(26205元/年×20年×32%);6、财产损失32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255791.83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在理赔时扣除8921.65元的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额为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9635.65元(医疗费46395.65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8921.65元和另一无责任车1000元限额后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中支付20799.8元[(39635.65-8921.65元-1000元)×70%],原告自行承担8914.2元(29714元-20799.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95156.18元(7894.18元+3440元+16610元+500元+9000元+167712元-110000元),扣除另一无责车11000元限额后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中支付58909.32元[(95156.18元-11000)×70%],原告自行承担36246.86元(95156.18元-58909.32元)。综上,被告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09709.12元(10000元110000元+20799.8元+58909.32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还应支付199709.12元。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自药费8921.65元和鉴定费1000元共9921.65元,按责任比例应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976.65元,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945元。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诉讼费93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22292.2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645元(6945元+700元)还应返还14647.27元,现原告已将此款支付予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由被告人民某某成都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970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性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99709.1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0元,被告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此款已品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征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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