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汪某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508)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33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某某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住湖南省某某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某某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某某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云,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24.28元(医疗费2077.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147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3年11月23日,被告汪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某的粤A91***号轿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悬挂粤S85***号摩托车载原告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汪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2013年12月27日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A91***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其不承担赔偿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胡某某共同辩称:事发时罗某某为儿童受伤,被告汪某某怕被其家人殴打,所以将车辆放置现场后人离开,并打电话让被告胡某某处理,且一直有与原告协商调解。交警称双方如果协商一致就不对被告汪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后来由于未达成调解,交警通知被告汪某某做笔录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事发时被告汪某某并不是逃逸行为而且被告汪某某离开现场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此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

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4日),医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药物预防癫痫发作,定期门诊复查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3866.37元(全部由被告汪某某、胡某某支付12695.09元,原告支付1171.2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交门诊票据906元,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772.37元。

5.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为面部瘢痕整形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

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护理费: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因事故造成伤残,虽然面部有瘢痕,但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可进行瘢痕整形治疗,因此原告虽因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10.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1.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2.另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王某某已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17号(以下简称217号案件),该案确定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873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00700.25元。

裁判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应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了被告汪某某为弃车逃离现场,被告汪某某主张是害怕受害人殴打而离开,本院认为该解释由不能成为其逃离现场的合理理由,且交警部门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亦说明了交警部门也确认其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汪某某的该行为属于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此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罗某某相对于粤A91***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汪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汪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第4-6项损失共计20322.3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加上217号案件的该项损失,共计69059.97元,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按照比例由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赔偿2942.71元(20322.37元÷69059.97元×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7379.66元,应由被告汪某某赔偿70%即12165.76元给原告。

以上第7-11项损失共计31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217号案件的该项损失,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6092.71元给原告,被告汪某某需赔偿12165.76元给原告,扣除汪某某与胡某某已支付的12695.09元,其多赔偿了529.33元,本院从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5563.38元给原告。被告汪某某、胡某某多支付的529.33元,可自行与被告某某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563.38元给原告罗某某;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6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楚琪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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