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485)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677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祥,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经东莞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促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XXXX2号楼1单元******房以4068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两万元整,后原告在首期款支付的期限内要求将首期款10万元交由东莞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管时,因东莞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明确该款支付的银行账户以及与被告没有协商好该款的银行监管办法等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首期款,2010年11月8日,被告以原告迟延履行为由拒不接受原告的付款,并从东莞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房产证原件及其他相关房产资料原件取回,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造成原告迟延支付首期款的责任不在原告,是因为原、被告没有确定好该款支付的银行账户以及没有共同选择好该款的银行监管办法等原因造成的,同时,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就算原告存在迟延支付首期款的行为,被告也无权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现查明被告已将上述买卖标的的房屋卖予第三人,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交易失败,属于原告违约,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预交的定金依法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东莞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XXXX2号楼1单元******房屋,由某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房屋总价款为406800元,其中定金为20000元。合同第3条银行按揭付款B项约定:“买方应于签署本合同35日内须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合同第4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上述一次性付款买房的第二部分楼款或银行按揭付款买房的首期款,由买方先交予经纪方代为托管。买方须将支付给经济方的佣金一并存入以下指定账号…(开户名统一为我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第4条和第5条中间有空白部分,手写内容为“以下空白”,并未填写经纪方的托管账户;合同第5条约定:“如买卖双方对于某笔款项另行指定银行监管,则买卖双方须于签署本合同后30日与该监管机构签署资金及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两被告向某某公司提交了相关产权资料。原告一直未向两被告支付首期款。2010年11月8日,两被告从某某公司取回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票证等相关资料。

另查,两被告在2010年11月8日之后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退回单、办理房产过户公证书、定金收据,被告提交的收件回单、合同附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某某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须在签署合同35日内付清首期款100000元。原告付款方式为:由原告先交予某某公司代为托管,原告将首期款及支付给某某公司的佣金一并存入指定账户;如原、被告对首期款另行指定银行监管,则原、被告在签署涉案合同30日内与银行签署资金协议,原告在签署监管协议当天将首期款存入监管账户。其中涉案合同第4条“…首期款由买方先交予经纪方代为托管,买方须将支付给经济方的佣金一并存入以下指定账户…开户名统一为我司法定代表人:”后面为“以下空白”的手写字样,即签订合同的三方未在合同第四条后的空白位置明确约定并载明某某公司的托管账户,视为该首期款支付方法约定不明。而原、被告也未对首期款另行指定银行监管并在签署涉案合同30日内与监管银行签署监管资金协议,或另行约定合同以外的其他首期款支付方式。本院认为,首期款支付方式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完成,是双方的共同义务,而原、被告双方未就首期款支付方式协商一致,双方均未积极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对此均存在过错。且两被告在某某公司处取回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票证等相关资料之后已将涉案房产另行出售给他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被告在庭审均主张曾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返还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雄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殷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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