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1阅读量:(1572)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972刑初11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祁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某某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未按准驾车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大道力进物流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二人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自行到交警大队投案。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86mg/100ml。经法医鉴定,鲁某某的损伤目前达轻伤一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鲁某某赔偿42000元,被害人鲁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具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3.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仅99.86mg/100ml,情节相对较轻;4.驾驶的是摩托车,相对一般意义的机动车的危害性较小;5.无犯罪前科。经查,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前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使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悔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被告人已认罪悔罪,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就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余梽伟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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