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某健康权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512)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65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盘龙镇某某村1组55号。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111983539。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某某村10组29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在本区西彭镇佰迪时代广场“某某KTV”前台大厅与被害人李某的同事杨某某等人争吵,进而进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刀将被害人李某的左胸部刺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胸部刀伤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膈肌破裂、左侧第6、7肋骨骨折、肋间血管断裂、左下肺挫伤,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等,其损伤程度经重庆市荣昌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重庆西南铝医院、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多次进行住院治疗。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52.76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702.73元、交通费1674.50元、营养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5110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全部承认原告李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7552.76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702.73元、交通费1674.50元、营养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5110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科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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