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与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何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336)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53民初4937号

原告: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某某村七社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2******7K。

法定代表人:晏某。

被告:何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某某区。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何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莉、杨先及被告某某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晏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10000元,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曾系荣昌县广顺街道兴旺采石厂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材就荣昌县广顺街道兴旺采石厂的转让问题达成合意,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采石厂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某某村的荣昌县广顺街道兴旺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和设施、设备、场地等资产,作价1528000元转让给被告。合同中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原告将厂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同日支付100000元购厂款,2016年2月底支付428000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余款1000000元,如果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未付完,未付款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1分计息,直至付清。2016年1月2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被告何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现已过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转让款后,至今仍余1010000元的转让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会按合同约定付款,也会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只要把利息付了,就不算违约。违约金过高,100000元足已。

何某辩称,会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及利息,但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屈某某曾系荣昌县广顺街道兴旺采石厂负责人。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材签订《采石厂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将其拥有的采石厂作价1528000元转让给被告某某建材,协议签订当日内原告需将厂交付,被告某某建材同时支付100000元购厂款,2016年2月底支付428000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余款1000000元,如果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某某建材未支付完,未付款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1分计息,直至付清为止。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壹佰万元。”同日,被告某某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晏某与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条载明内容分别如下:“今欠到屈某某卖荣昌县兴旺采石厂第二次款42.8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欠款人:晏某。担保人:何某。”、“今欠到屈某某卖荣昌县兴旺采石厂第三次款1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未付清,于2016年7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月息1%支付直到付清为止。欠款人:晏某。担保人:何某。”出具欠条后,二被告以现金支付及债权转让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4180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兴旺石厂的转让全部交接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石厂转让协议书》、欠条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某某建材签订《采石厂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石厂,被告某某建材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某某建材尚有1010000元转让款未支付,原告要求某某建材支付转让款10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在某某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晏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何某对某某建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某某建材在协议书中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壹佰万元。且双方在协议与欠条中均约定某某建材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第二笔转让款428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1000000元。被告某某建材辩称只要将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就不算违约,但支付转让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现某某建材只向原告支付了418000元转让款,未按约完成付款义务,于2016年2月29日就已违约。故某某建材在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0元,被告某某建材辩称违约金过高,且该主张确已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从2016年2月29日起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以500000元为限。被告何某只是在欠条中对某某建材未付的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为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屈某某转让款1010000元;

二、被告何某对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以10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但违约金以500000元为上限);

四、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9195元,实际收取9195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2250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何某负担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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