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德与重庆市荣昌县某某坝某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312)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4973号

原告:李某德,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某某坪村,组织机构代码证203****2-X。

负责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总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德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坝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莉,被告某某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井下采煤时负伤,后被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做离岗前职业病检查时被诊断为尘肺贰期。2013年10月25日,原告因煤工尘肺贰期又经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向荣昌县工伤保险科申报了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原告因上述四级及九级工伤共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110元。该补助金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返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坝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应得的伤残补助金100110元,但被告经济困难,多次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未果才造成拖延,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井下采煤时负伤,后被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25日,原告因煤工尘肺贰期又经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因上述四级及九级工伤共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110元。2013年12月26日,荣昌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告收到该款后,未将该款发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返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民事判决书、荣昌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电子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分别构成九级和四级伤残,经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发放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侵占。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款汇入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款伤残补助金1001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领该款的行为并无过错,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该款支付原告,因被告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为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坝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德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0011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坝某某有限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151元,实际收取1151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菊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可

物权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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