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237)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法民初字第05142号

原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高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某某县,现住重庆市某某县。

罗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天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伟、罗冲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峰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被告每次在收到借款时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都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显然,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峰系夫妻。且借贷关系是产生在周某某与罗某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于丈夫罗某峰向罗某某借钱一事不知情,且罗某峰已经去世,生前也未告知此笔借款的事实,我也不在场,借条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之前借款都是我们夫妻共同签字,并按捺手印,这笔借款我确实不知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期间,罗某峰因在内江市高粱镇修公路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4日向罗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某某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罗某峰,51xxxxxxxxxxxxxx1X,2013年10月24号”;“今借到罗某某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正》,借款人罗某峰,51xxxxxxxxxxxxxx1X,2013年10.24号”;于2013年11月16日向罗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某某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正》,借款人罗某峰,身份证51xxxxxxxxxxxxxx1X,2013年11.16号”字样,以上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此借款至今未偿还。2013年11月期间,周某某与罗某峰同在内江市高粱镇修公路。审理中,原告罗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罗某峰的起诉。

另查明,周某某与罗某峰于199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罗某峰于2014年11月2日因病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借条、婚姻关系登记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提供的借条为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与罗某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以周某某与罗某峰系夫妻关系为由,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周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约定,应给予对方必要还款准备时间,起诉后,副本送达即视为合理催告,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从开庭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对于被告周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评述如下,周某某与罗某峰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罗某峰所负债务,虽因修建公路举债,根据周某某本人陈述,期间周某某也在修建公路的工地。另外,以举证责任来讲,周某某应负有提供其丈夫罗某峰所借款项系罗某某和罗某峰之间的个人债务以及被告周某某与罗某峰夫妻实行夫妻约定财产,且原告知道此约定的有关证据的举证义务,现周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意见,故此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周某某与罗某峰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9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900元。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天全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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