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周某某,吕凤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244)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535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冲、高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高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资金,曾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向原告还款39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人:周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偿还的14000元,但认为这14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欠款。对此,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亲笔出具并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因货车生意有经济往来,并产生了该笔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还款39800元,对该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并不认可该事实,并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偿还的14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无息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偿还时支付借款,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时应当给被告预留准备期,本院认为其合理的准备期限为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本院主张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525元,实际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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