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高、玉某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1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青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高,绰号“佬颈”,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秋强,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玉某,绰号“阿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高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高及其辩护人梁秋强、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3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高伙同一绰号叫“阿天”的男子,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到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德众汽车修理厂对面马路边,发现被害人卢某的银白色众泰越野车停在此处,该车的副驾驶座位有一挎包及一台笔记本电脑。由“阿天”在一旁等候,被告人黄某高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撬坏该车车门锁,将车上的挎包及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查被盗的挎包内有现金30000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

2、2013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高、玉某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来到南宁市青秀区东盟商务区大自然花园小区附近,发现被害人曾某的银色奥迪A6轿车停在路边,车的副驾驶座位有一女式手提包。被告人黄某高在一旁等待,被告人玉某利用一条金属条将该车驾驶室车窗砸碎将曾某的女式手提包盗走。被害人曾某被盗的女式手提包内有价值8000元的梦之岛购物卡、一台64GBiphone5手机、一台16GBiphone5手机、一台诺基亚N8手机、一台联想手机及现金6,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64GBiPhone5手机案发时价值3150元,被盗的16GBiPhone5手机案发时价值2625元,被盗的诺基亚N8手机案发时价值500元。

3、2013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高、玉某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中石化加油站,发现被害人陈某的小车停在加油站内无人在车上,且该车的副驾驶座位有一手提包。被告人黄某高在一旁等候,被告人玉某将该车驾驶室车门拉开将手提包盗走。经查,被盗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及16GBiPhone5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3230元。

4.2013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高、玉某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来到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那马街十字路口处,发现被害人刘某的本田飞度轿车停在路边,车内副驾驶座位有一个男式背包。被告人黄某高在一旁等待,被告人玉某用一金属条将该车的驾驶室车窗砸碎将车内的男式背包盗走,被盗背包内有现金12000余元。

二、抢夺罪

2013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高伙同一绰号“阿新”的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农业银行门口,看到被害人熊某正从银行走出,被告人黄某高在一旁等候,由“阿新”上前趁被害人不备之机,伸手将熊某手中的手提包抢走,被告人黄某高驾驶摩托车搭载“阿新”逃离现场。经查,被抢包内有一台三星I9300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2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玉某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高亲属代被告人退赔赃款46000元,被告人玉某退赔赃款25000元,共计71000。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高、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被害人曾某、卢某、陈某、刘某、熊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高、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高、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高参与盗窃数额达69505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玉某参与盗窃数额达3950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高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高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高、玉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玉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高、玉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某高、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高退赔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从被告人黄某高所退赃款中退赔给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二万九千八百三十五元。)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高、玉某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七十五元。(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黄某高、玉某所退赃款中退赔给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二万另一百一十元。)

五、责令被告人黄某高、玉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三十元。(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黄某高、玉某所退赃款中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七千零六十五元。)

六、责令被告人黄某高、玉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黄某高、玉某所退赃款中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五元。)

七、责令被告人黄某高退赔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元。(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黄某高所退赃款中退赔给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海舟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论

抢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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