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光与广西**贸易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495)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邕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颜某光。

委托代理人:梁秋强,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权。

原告颜某光与被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春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秋云和人民陪审员罗远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又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搞投资开发,需要使用原告承包的山林地及砍伐原告种植的林木树苗,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赔偿)原告被砍伐林木青苗费9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承包地的林木交给被告砍伐,但在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林木青苗费。经原告追索,被告写了“承诺书”并在已到支付期限后仍找各种理由推托,企图长期拖欠不还。被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林木青苗费95000元,并自2013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2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补充: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款项95000元包括林地租金4375元(35元/亩/年×25亩×5年)、青苗补偿(损失)费90625元(95000元-437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95000元×3%。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是:1.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以及公告前和起诉时的单位信息一致;2.租山清苗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租金、青苗费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租用地清苗费95000元于2013年7月8日全部支付的事实;4.相片6张(2013年10月22日拍摄),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林地和砍伐林木的范围以及林地现状;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4份、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附造林设计表2份),证明邕宁区蒲庙镇仁福村定甲坡村民颜某光、颜甲为林地使用权的登记权利人,原告与颜某光、颜甲签订有承包合同,合法承包两人林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事实;6.收据6张,证明原告已向颜甲、颜某光支付山地租金的事实;7.蒲庙镇仁福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7月8日向本案《租山清苗协议书》签订方**公司的签约代表梁武某德调查,并作《询问笔录》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作的《询问笔录》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颜某光是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仁福村定甲坡村民。2007年1月1日原告颜某光分别与颜甲、颜某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租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仁福村定甲坡**组侧钻岭、颜甲和颜某光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林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21亩和29亩的林地,均约定用途是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加工企业、旅游开发,承包期限均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租金均为35元/亩/年。承租后原告颜某光在山地上种植了林木。

2013年7月6日原告颜某光(称甲方)与被告**公司(称乙方)签订一份《租山清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商定,甲方愿意将白鹤岭小山头的树苗作为清苗使用,达成协议如下:租赁期限为五年;甲方租给乙方的山地约为亩(后附山地界图,以红线为准);租金共计为9.5万元(含部分污染费),合同一经签订即清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即时交给乙方自行清苗砍伐;合同生效后,双方不能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则视为违反协议,并为此承担相应的罚金的3%,等等。乙方签约代表梁武某德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乙方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时双方未对租地的范围和面积进行实地专业测绘,协议中也未填写租地面积,未附山地界图,未明确租用地的四至界限,未载明租地用途。原告陈述被告已对租地范围拉了红线,面积约25亩。第一次庭审原告陈述签订协议时被告口头告知租地用于堆放被告在租用地附近开办的采石场的石料,第二次庭审改变称被告租地用于投资开发,不清楚具体用途。被告方签约代表梁武某德陈述被告与原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了开采石头协议,因该林地已由原告承租且种植了林木,故需租用原告已承租的林地并清理林地上的树苗,商定的95000元是清苗补偿费,租期5年,租地面积30余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款项,被告方签约代表梁武某德于2013年7月6日另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内容为“我公司与颜生租用地清苗费共95000元,决定于本月8日全部支付。特此承诺。承诺人:梁武某德”。被告**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方人员进入租用地进行清理树苗、砍伐林木和平整土地。因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原告追索无果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和相关人员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林地用途违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租山清苗协议书》及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民事行为无效。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认为本案协议合法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合同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认定的不一致,本院据实按合同无效进行审理。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不主张被告返还其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林地清苗费、租金、利息和违约金,不要求对林地的租用范围和面积进行实地专业测绘鉴定,自愿以25亩计算林地租金,并陈述协议中约定的款项95000元实际包含林地租金4375元(35元/亩×25亩×5年)和青苗补偿(损失)费90625元(95000元-4375元)。因协议的签订,被告至今占着林地,原告至今不能使用协议约定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林地。

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沙、石材、钢材、水泥制品、五金交电(除助力自行车)、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木材)、装饰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木材)、日用百货。股东是梁某权、梁武某德和廖武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是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仁福村定甲坡村民,其从该村村民颜甲和颜某光处承租林地,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公司因开采石头、堆放石料需租用原告颜某光已承租的林地并清理林地上的树苗、林木,与原告签订了《租山清苗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农用地的基本用途是种植和养殖,改变土地用途是指未经批准将农用地作为非农牧业用途使用,包括在农用地上建窖、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牧业建设。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是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禁止性规定,违背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属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虽未明确载明租用林地用途,但签订协议时被告方签约代表梁武某德已告知原告租用地用于堆放采石场的石料,梁武某德亦陈述其租用原告已承租的林地并清苗目的是开采石头,故双方实际口头约定了林地用途,而该用途并非农业生产经营。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已进行了清理树苗、砍伐林木和平整土地等前期行为。原、被告对林地用途的约定和使用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租山清苗协议书》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协议自成立时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已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协议和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裁判。虽然第二次庭审原告改变陈述称不清楚被告租用林地用途,但根据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陈述,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其改变陈述的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返还问题。合同无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林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不主张和要求处理该权益的返还问题,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明确约定租用地的四至界限范围,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清楚陈述,不要求实地专业测绘鉴定,对本案该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青苗损失赔偿。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将租用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已实际对林地进行了清苗和平地。被告方签约代表梁武某德陈述95000元为青苗补偿费,原告陈述95000元包括林地租金4375元和青苗补偿(损失)费90625元。本案协议内容包括租地和清苗,被告应予支付的费用应包括林地租金和清苗费,协议虽未明确载明两部分的具体金额,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租用原告林地面积按25亩计,租期5年,原告也需向原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租金4375元,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95000元款项所含内容和金额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受到的青苗损失为90625元。租用林地堆放石料属于非农业生产经营用途,被告明知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农业生产经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租用本案林地作非农使用已办理了相关审批或取得相关许可而与原告签订本案协议,致本案协议和民事行为因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对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原告青苗损失80%的过错责任。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口头告知用途为堆放采石场的石料即非农业生产经营,原告未尽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其青苗损失2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青苗损失72500元(90625元×80%)。关于林地租金即林地占用费。原告实际与原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即租地合同,约定了承租林地的面积和每亩租金,原告需按合同的约定向原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交付林地租金。因本案协议的签订,被告占用了原告已承租的林地且清理了树苗、林木,原告未能在被告占用期内使用其已承租的林地,被告应自占用之日即2013年7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林地占用费,林地占用面积可以原告主张的25亩计算,占用费计付标准可参照原告需向原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的租金35元/亩/年即0.0959元/亩/日计算。本案协议未约定利息,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某光与被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租山清苗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颜某光赔偿青苗损失72500元;

三、被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颜某光支付林地占用费(计算方法:25亩×0.0959元/亩/日×占用天数(2013年7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颜某光要求被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6元(原告已预交1123元),由原告颜某光负担559元,被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春华

审 判 员  梁秋云

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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