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梁某、梁某甲、梁某乙与梁某文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55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欧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梁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秋强,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第三人梁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傅斌,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梁某、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梁某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梁某丙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乙及其与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秋强、第三人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面积为210.18平方米,以下简称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原为梁某隆所有。梁某隆与其配偶余氏婚后共生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儿子梁某麒(已故)、梁某甲、梁某乙、女儿梁某文。梁某隆配偶余氏于19**年*月*日去世,梁某隆于19**年*月*日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梁某隆的房子应作为遗产由其儿子梁某麒、梁某甲、梁某乙、女儿梁某文共同继承。梁某麒与原告欧某某于19**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梁某,梁某麒于20**年*月* 日去世,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梁某麒继承应得的房产份额应由其配偶殴丽芳分配与儿子梁某共同继承。梁某隆去世后,其所遗留的上述房屋均由其儿子梁某麒、梁某甲、梁某乙三人维护及管理。2008年5月26日,因玉林市人民政府向案外人梁某丙颁发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生本案上述原告与玉林市人民政府、案外人梁某丙关于涉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性的行政诉讼纠纷,该行政诉讼纠纷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理,最终作出了生效判决,撤销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玉林市人民政府向案外人梁某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为保护其对上述房屋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座落于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面积为210.18平方米)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欧某某占3/16份额,梁某占1/16份额,梁某甲占4/16份额,梁某乙占4/16份额,梁某文占4/16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玉林市人民政府举证材料,证明房地产合法的事实;2、相片,证明房地产现貌;3、(2010)玉区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房地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4、(2010)玉中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房地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5、(2012)桂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房地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及广西高院已经确定了财产继承人,第三人梁某丙没有份额。

被告梁某文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梁某丙辩称,1、原告主张的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中有一部分(大约51平方米,火砖铁皮瓦结构)是由其建造,不属于祖父梁某隆的遗产;2、由于其生前对祖父梁某隆的照顾,梁某隆已立下口头遗嘱,许诺在其去世后将该房地产给其,而且在梁某隆去世后,该房地产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管理和收益,四十年来从未发生过争议,也未有人提出过异议;3、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将被告梁某文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确认涉案的房地产归第三人梁某丙所有。

第三人梁某丙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梁某丙的居住地是某某社区肇昆XX号,且1970年从苍梧县迁回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从未变更过及梁某丙具备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宗地图,证明宗地图中红斜线范围内的房屋是第三人梁某丙建造,宗地图中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是梁某隆遗留的房屋,其余是空地;3、证明,证明火砖铁皮瓦房屋是第三人梁某丙建造;4、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梁某隆将其房屋遗赠给第三人梁某丙;5、梁某文的调查笔录,证明因为第三人梁某丙回来照顾梁某隆,所以梁某隆将房屋留给第三人梁某丙;6、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0)玉区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梁某隆生前病重不能自理期间一直由第三人梁某丙护理以及梁某隆去世后所遗留房屋一直由第三人梁某丙长期管理使用;7、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行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节录),证明区高院判决书确认玉州区人民法院(2010)玉区法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证据6证明的事实);8、赠与合同,证明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梁某文已将继承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份额无偿赠予第三人梁某丙、侄孙梁文虎,赠与人永不后悔,且赠与人签此赠与合同时精神状态正常清醒,且有见证人;9、证明,证明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的火砖水泥砖混合部分是梁某隆去世后由第三人梁某丙规划、出资所建,并且使用至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第三人梁某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第四、第五张照片有异议,认为第四、第五张照片的证明内容是错的,相片反映的房屋不是梁某隆的,而是第三人梁某丙所建;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梁某丙对涉案房屋没有份额。原告对于第三人梁某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不属于第三人梁某丙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属于第三人梁某丙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律师的查笔录;对证据5,不认可第三人梁某丙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梁某隆病重之后,由第三人梁某丙来护理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是亲戚,第三人梁某丙可以在那里居住,但是其没有继承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高院的判决没有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赠予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果第三人梁某丙认为有效可以向高院提起独立诉讼;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梁某丙为了打赢官司而制作。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座落于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面积为210.18平方米)原为梁某隆所有。梁某隆与其配偶余氏婚后共生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儿子梁某麒(已故)、梁某甲、梁某乙、女儿梁某文。梁某隆配偶余氏于19**年*月*日去世,梁某隆于19**年*月*日去世。梁某麒与原告欧某某于19**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梁某,梁某麒于20**年*月*a日去世。梁某甲夫妇生育有二子,分别为梁某丙、梁为。2008年5月26日,因玉林市人民政府向案外人梁某丙颁发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生本案上述原告与玉林市人民政府、案外人梁某丙关于涉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性的行政诉讼纠纷,该行政诉讼纠纷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理,最终作出了生效判决,撤销了玉林市人民政府向案外人梁某丙颁发的玉州区玉城街道某某社区肇昆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2010年4月10日,被告梁某文在罗章慈、罗柱的见证下,由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锦坚代书,立下一份《赠与合同》,将其应继承的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份额无偿赠与侄儿梁某丙、侄孙梁文虎。为确认原、被告对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所继承的份额,原告诉至本院。第三人梁某丙则向本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归其所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座落于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应当如何继承?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原告所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梁某隆去世后未立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某隆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欧某某、梁某、梁某甲、梁某乙及被告梁某文,对梁某隆的遗产即座落于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享有继承的权利。同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应当是对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第三人梁某丙作为梁某隆的孙辈,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对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被告梁某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下,本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且,即使被告梁某文已将其应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予第三人梁某丙,因被告梁某文尚在世,赠予合同未生效,第三人梁某丙仍未取得继承权,不能享有被告梁某文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故第三人梁某丙对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座落于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应当如何继承的问题。

本院认为,梁某隆去世后未立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其遗产。第三人主张梁某隆立有口头遗嘱,将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遗赠给其,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为梁某隆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梁某麒、梁某甲、梁某乙、梁某文对梁某隆所遗留的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分别继承到1/4份额。同时,由于梁某麒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原告欧某某、梁某。而且,因为继承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梁某麒应当继承到的份额享有一半权利,所以梁某麒的妻子欧某某应继承到3/16份额,儿子梁某继承到1/16份额。故对于座落于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原告欧某某继承3/16份额、原告梁某继承1/16份额、原告梁某甲继承4/16份额、原告梁某乙继承4/16份额、被告梁某文继承4/16份额。至于第三人梁某丙主张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有部分属于其建造,不是梁某隆遗产,本院认为,即使该主张属实,但因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归三人梁某丙所有或享有份额,所建房屋也未进行物权登记,故第三人梁某丙不能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某某社区肇昆XX号房地产由原告欧某某继承3/16份额、原告梁某继承1/16份额、原告梁某甲继承4/16份额、原告梁某乙继承4/16份额、被告梁某文继承4/16份额;

二、驳回第三人梁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欧某某、梁某共同负担3050元,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及被告梁某文各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景华

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

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成雨

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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