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168)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25民初789号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甲。

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年*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丙。直到××××年××月××日双方才到上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之前因为生育了孩子,所以双方感情勉强可以维持,但婚后被告变得好赌、不顾家,甚至搞婚外情,双方因此经常争吵,2012年5月双方大吵后,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联系,被告对两个孩子的抚养不闻不问。2015年8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的这半年来,被告情况依旧。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孩子的出生日期;4、××镇××村××经联社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各自生活,从2012年5月份开始分手,至现在已有将近四年分居生活时间的情况;5、(2015)上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判决不准许离婚的情况;6、女儿韦某乙的书面证言原件,其陈述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不关心小孩也没有给抚养费的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年*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韦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韦某丙。直到××××年××月××日双方才到上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而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上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同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婚生次女韦某丙由其监护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韦某丙抚养费800元;原告还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另查明,原、被告的次女韦某丙现在上林县××镇××村××庄生活,韦某丙向本院提交了意愿书,其表示从2012年至今未见过被告,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韦某乙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被告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又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特别是在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4年时间。上述分居事实原告提交有上林县××镇××村××经联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次女韦某丙的意愿书予以证实,且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再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次女韦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抚养婚生次女韦某丙,因韦某丙近几年来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孩子已习惯当地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若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且韦某丙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韦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保障孩子生活及教育等各方面的稳定和相关权益,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要求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应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为宜,逐月支付,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另外,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次女韦某丙由原告覃某监护抚养,由被告韦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逐月支付,定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当月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韦某甲对婚生次女韦某丙有探望权,原告覃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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