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山、覃某春等与石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278)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25民初1094号

原告覃某山,男,壮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

原告覃某春,男,壮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

原告覃某峥,男,19**年*月*日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原告覃某菊,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覃某荣,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覃某昌,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广西忻城县,现关押在柳城监狱。

原告覃某山、覃某春、覃某峥、覃某菊、覃某荣、覃某昌与被告石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春、覃某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林,被告石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209省道上林县乔贤大昌村路段时撞上罗某,罗某受重伤之后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24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上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而被告及家属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后,对相关合法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身为罗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尝原告死亡赔尝金:7565元/年×13年=98345元、处理丧葬误工费:5人×3天×74.2元/天=1113元、误工费74.2元/天×10天=740元、护理费:2人×10天×74.2元/天=144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4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覃某山、覃某春、覃某峥、覃某菊、覃某荣、覃某昌对其主张提交证据:1、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石某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愿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桂0125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罗某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2时20分,石某军无证驾驶无号牌赛阳牌SY125-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省道向南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石某军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在路面上行走的罗某,造成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罗某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被告垫付了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31256.57元。罗某死亡当天,被告石某军支付给原告24000元。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已经支付了丧葬费及医疗费用故在起诉时并未起诉此部分费用。另查明,罗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县××镇××村××庄,其父母均已过世,生前配偶为覃某山,与其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覃某昌、覃某春、覃某峥、覃某菊、覃某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健康权遭到侵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被告石某军与罗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

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罗某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均来源均在农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2岁5个月,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从63周岁开始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7565元/年×13年=983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共计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0天=1000元;

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07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0天,误工时间共计10天,故误工费应为27071元/年÷365天×10天=741.67元,原告诉请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抢救治疗的情况,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计算,即为27071元/年÷365天×10天×2人=1483.34元,原告诉请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支持三人三天的误工费,即3人×3天×27071元/年÷365天=667.5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结合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由被告石某军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69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石某军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石某军作为车主,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义务,但却未能履行,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石某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此范围的再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来确定责任大小。被告石某军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111000元。剩余1692.5元,本案被告石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92.5元×70%=1184.75元。以上总计金额为111000元+1184.75=112184.75元。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4000元,垫付的医疗费用31256.57元,虽然原告并未起诉此部分费用,但原告的损失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优先赔偿的范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超出自己责任部分的金额应当进行相应的扣除。丧葬费,根据责任比例及法律规定被告本应支付3904元×6个月×70%=16396.8元,被告支付了24000元,故在丧葬费多支付了24000元-19396.8=7603.2元。医疗费用31256.57元,被告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内先赔偿9000元,剩余31256.57元-9000元=22256.57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因赔偿22256.57元×70%=15579.6元,被告本再应赔偿医疗费用共计15579.6元+9000元=24579.6元,而被告垫付了31256.57元,故多支付了31256.57元-24579.6元=6676.97元。以上两项被告共计多支付了14280.17元,应当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石某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2184.75元-14280.17元=9790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军赔偿原告覃某山、覃某春、覃某峥、覃某菊、覃某荣、覃某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7904.58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山、覃某春、覃某峥、覃某菊、覃某荣、覃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1296.5元,由原告覃某山、覃某春、覃某峥、覃某菊、覃某荣、覃某昌负担189.5元,被告石某军负担110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3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文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蒙 晨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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