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龙与李某、李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672)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覃某龙。

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甲。

法定代理人覃某梅。

被告李甲。

被告覃某梅。

原告覃某龙诉被告李某、李甲、覃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甲、覃某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龙诉称,2014年3月20日23时30分,原告的亲属覃某甲在上林县大丰镇里丹村附近二级公路边行走,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李甲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该路段时将覃某甲撞倒,造成覃某甲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等身体伤害。覃某甲伤后被送至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甲应负本事故的无责任。

原告在暮年之际遭受老年丧子、白发人送黑发人这人生之最大不幸,精神倍受创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而被告仅支付覃某甲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和20000元丧葬费。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因覃某甲死亡造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85957.6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交通肇事时未满十八周岁,由于被告李某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被告李甲作为无号牌肇事车车主,明知无号牌车不能上路行驶和被告李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但仍将车给其上路使用,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覃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85957.6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上林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覃某甲治疗情况;4、上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覃某甲治疗情况;5、上林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明覃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6、死亡注销单,证明覃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7、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覃某甲的法定继承人;8、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李甲、覃某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本案相关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3时30分,被告李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88线由西燕镇往大丰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488线上林县42KM+200M处时,未注意道路及环境的变化,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覃某甲发生相撞,造成覃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事故发生当日,覃某甲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2、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顶区脑挫裂伤;4、左侧额、颞、顶区硬膜外血肿;5、左侧额、顶骨裂隙性骨折;6、右顶枕部头皮挫伤。2014年3月21日早上10时,覃某甲家属方到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2014年3月24日0时35分,覃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林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重度脑挫裂伤、继发性脑水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引起颅内压升导致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重度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2、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顶区脑挫裂伤;4、左侧额、颞、顶区硬膜外血肿;5、左侧额、顶骨裂隙性骨折;6、右顶枕部头皮挫伤。”被告方支付覃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并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2014年4月1日上林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有关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覃某龙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的各项损失系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另查明,被告李甲、覃某梅与被告李某系父子、母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尚未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李某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甲,该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再查明,覃某甲,19**年*月*日出生,并未婚育,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享年32岁,生前住上林县西燕镇云桃村云留庄**号。经本院核实覃某甲之母韦某芬已于2012年10月病逝,覃某龙系覃某甲之父亲,覃某甲系覃某龙之次子,覃某龙还育有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四个儿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李甲、覃某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案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将原告亲属覃某甲撞伤,造成原告亲属覃某甲头部受伤严重,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亲属覃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请求被告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受害人覃某甲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因覃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7月21日,故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来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本院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即原告因覃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覃某甲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标准》按住院天数即3天计算,本院认定覃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天数为3天。原告覃某龙主张覃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66.94元/天×3天=200.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覃某甲因伤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3天=300元;

3、覃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伤较重,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4年《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为66.94元/天×3天=200.82元;

4、丧葬费,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因被告方已支付20000元丧葬费,故还应支付1318元;

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5人5天,每日100元,计算共计2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人员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3人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66.94元/天×3人×5天=1004.1元;

6、死亡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覃某甲死亡时享年32岁,应按20年计算,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覃某龙作为覃某甲生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近亲属,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覃某甲应当承担的赡养费部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应计算为:5206元/年×(20年-5年)÷5=15618元;

8、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覃某甲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原告所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461.74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甲、覃某梅作为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明知被告李某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摩托车驾驶证,其作为监护人未尽到谨慎监护义务,致使被告李某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亲属覃某甲死亡,且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可支付本案的赔偿费用,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甲、覃某梅对原告覃某龙因亲属覃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甲、覃某梅赔偿原告覃某龙因覃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461.74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被告李甲、覃某梅负担3979元,由原告覃某龙负担4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9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玲艳

审 判 员  韦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李辉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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