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甲、李某甲等与张某龙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812)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上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镇××路××号。系本案的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梦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李某甲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黄国林,被告人张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龙与受害人温某甲自2011年相识,在明知温某甲有家室的情况下与温某甲发展成恋人关系,在与温某甲的感情破裂后由爱生恨,张某龙遂产生要将温某甲杀死的念头。2015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受害人温某甲搭乘其丈夫李某甲的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林县大丰镇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三联村牛头庄路段时,被等候在一旁的张某龙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后面连续撞击,温某甲和李某甲连人带车翻倒在公路边。温某甲当场被撞晕在地上后,张某龙认为温某甲还没被撞死当即从其驾驶的三轮车上取下一把砍刀对温某甲猛砍。李某甲用手及身体去护住温某甲时,张某龙用砍刀朝李某甲的手上、身体上乱砍,此时路人过来劝说并阻拦后张某龙才慌忙逃离现场。2015年5月7日,张某龙在家中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温某甲与李某甲被人伤害的后果均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诉称,在追究被告人张某龙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龙赔偿医疗费25022.16元、误工费3487.4元(74.2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261.4(74.2元/天×17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170元,合计199665.27元。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7张、住院收费收据及患者汇总单(住院)、出院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在追究被告人张某龙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龙赔偿医疗费11105.27元、误工费890.4元(74.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890.4元(74.2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170元,合计164256.07元。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6张、住院收费收据及患者汇总单(住院)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主观上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在公安机关关于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供述系被诱供,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某龙与被害人温某甲相识后发展成恋人关系,在与温某甲的感情破裂后由爱生恨,张某龙遂产生要将温某甲杀死的念头。2015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温某甲搭乘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林县大丰镇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三联村牛头庄路段时,被守候在一旁的张某龙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后面连续撞击,致使温某甲和李某甲连人带车翻倒在公路边。温某甲被撞晕在地上后,张某龙认为温某甲还没被撞死当即从其驾驶的三轮车上取下一把砍刀对温某甲猛砍。李某甲用手及身体去护住温某甲时,张某龙用砍刀朝李某甲的手上、身体上乱砍,被路过的韦某劝阻后张某龙才慌忙逃离现场。经鉴定,温某甲与李某甲被人伤害的后果均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温某甲受伤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治疗费用为30046.47元,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李某甲受伤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治疗费用为11105.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由李某丙于2015年5月1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以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龙抓获归案,经审讯,张某龙对其意图杀死温某甲并将李某甲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龙和及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其中张某龙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李某甲在上林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等材料,证实2015年5月1日,李某甲受伤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2、左尺骨开放性骨折,3、左三角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断裂,4、多处皮肤擦伤。柳某温的上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证实2015年5月1日,柳某温受伤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韧带损伤,2、右前臂刀砍伤并肌腱断裂,3、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6日转院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8日出院。

5、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三份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实2013年3月18日20时许温某甲报案称被张某龙强奸,2013年4月18日22时许,温姓女士报案称张某龙将其妹妹温某甲关在××镇××村××街的家里,2013年11月2日9时40分许,温某甲报案称在大丰镇福全庄公路旁被张某龙殴打。

6、扣押清单二份,证实2015年5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张某龙用于作案的红色宗申牌三轮车(车牌号桂A×××××);2015年5月12日,扣押温某甲于2011年8月26写给张某龙的情书一页。

7、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15时30分许,其开摩托车由里丹街往大丰方向行至三联村牛头庄桥头上时,看见前面不远处张某龙开着一辆三轮车撞到路边的一个垃圾桶后车就侧翻了,其开摩托车靠近时,见到张某龙手持一把刀冲到离三轮车不远的前面去用刀往下砍,随后见到××村××庄的“特科”在张某龙用刀砍的地方站起来,张某龙则用刀朝“特科”身上乱砍,当时“特科”的手上、身上、头上都是血,地上躺着一名妇女一动不动,身上、衣服也有血;其将张某龙拉到旁边不让他再砍人,但张某龙说:“不要拦我,我要搞死这个女的(即躺在地上的那名妇女)”;经其劝阻后,张某龙就拿刀往里丹街方向走了。之后其才知道那名妇女就是“特科”的老婆。

7、证人张某(张某龙之父)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16时许,韦某打电话说其的三轮摩托车在牛头庄被撞坏,其子张某龙正用刀砍人,其赶到现场后见到其红色的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边,但不见张某龙,当天是张某龙将该摩托车开到案发现场。约两年前其得知张某龙与温某甲相好,因温某甲比张某龙大十几岁,其反对张某龙与温某甲交往,也曾劝说过,张某龙也曾因此被亲友及村里人数落、嘲笑;张某龙曾因与温某甲感情的事情喝农药自杀,后被其送往医院救治。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15时30分许,其在三联村牛头庄的砖厂里突然听到公路外面传来摩托车发动机的轰鸣声,后看到一辆红色的三轮车撞到公路边的一个垃圾箱停下,随后一男青年从三轮车上跳下,手持东西猛打一趴在地上的女子及蹲在旁边的一中年男子;不久后,一个40多岁的男子过来将该男子拉走。公安人员赶来后,其到现场见到趴在地上女子一动不动,站在旁边的中年男子浑身是血。

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15时10分许,其骑摩托车至牛头庄路段的牛头桥时,看见张某龙沿着上马二级公路往里丹方向走,当时张某龙满身是血,右手拿着一把刀掩在手臂后,表情慌慌张张;再往前看见一辆红色三轮车侧倒在路旁的土堆处,离该三轮车不远的路旁有一辆电动车翻倒在地,旁边有个女人趴地上一动也不动,里丹村的李某甲站在路旁,头上和身上都流有很多血;当时其村的韦某也在现场并告诉告诉系张某龙开三轮车撞了骑电动车的李某甲夫妇,李某甲夫妇从车上摔下来后张某龙又拿刀去砍李某甲,后其打电话报警。

1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其曾与张某龙一起找过保安工作,但张某龙只工作一天就不做了;其听××街上的人说张某龙与一个40多岁的中年妇女谈恋爱。

11、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前后,其妹温某甲到××街上的诊所上班,后与张某龙谈恋爱,期间其一直反对妹温某甲与张某龙交往;二人感情不和后,温某甲不怎么理张某龙,张某龙曾将温某甲强行带回家,且还曾在路上拦截并打温某甲,当时均报警处理过。

12、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到××街的一家诊所工作,后张某龙认识并发展成恋人关系,期间其姐反对其与张某龙交往;双方产生矛盾后,其提出分手,但张某龙不同意,还威胁并打骂其,期间张某龙的父亲曾打电话告诉其张某龙喝农药自杀。2013年3月其曾报警称张某龙强奸其,但因证据不足张某龙被放走;后因害怕被报复,其到巷贤镇的亲戚家躲,张某龙便找到其亲戚家威胁并将其带回到他位于××街的老房关在二楼的一房间里,其家人报警后其才得以解脱,当时在房间里张某龙有个下跪的动作;之后经常在路上等其并骂其,2013年11月,张某龙在大丰镇福全庄的公路边将其拦住并殴打其,当时其也报案。2015年5月1日15时30分许,在大丰镇办完事后李某甲开电动车搭其回家,至上马公路三联村牛头庄路段时,听到身后有摩托车猛加油门的声音,随后猛烈撞击其电动车,其掉下车后就昏迷了。醒过来后发现其在县医院,左腿膝盖的肌腱断裂、右手筋被砍断,后李某甲告诉其是张某龙开三轮摩托车将其二人撞倒后又持刀将其砍伤。其和李某甲已共同生活约11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公安机关从张某龙家搜查到的信件系其向张某龙表白的情书。

1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03年,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温某甲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约在2010年,其温某甲到××街其姐所开的诊所工作,2011年温某甲有晚回家的现象,当时其感觉有点不正常。2013年3月的一天,温某甲告诉其她被张某龙强奸,后其动员温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当时公安机关认定系感情纠纷,不予立案,通过这件事情其才知道温某甲与张某龙有不正当的关系;因村里议论“强奸”的事情,温某甲便到巷贤镇的亲戚家生活,后张某龙到巷贤镇强行将温某甲带到他家的二楼,经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温某甲救出;之后,张某龙不断通过手机短信威胁温某甲,还在福全庄殴打温某甲。2015年5月1日上午,其开车碰到人后将伤者送到医院地,办理住院手续后其和温某甲到大丰镇“银茂酒店”附近的一家粉店吃粉,后其二人骑电动车回家,至牛头庄桥头附近一大砖厂对面时,听到后面有摩托车加大油门的轰鸣声,其回头发现是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撞过来,便加速想避开,但三轮摩托车也加速并连续撞击其电动车两三次,将其和温某甲连人带车撞翻在路边的地上,当时温某甲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其刚要查看温某甲的伤情,这时张某龙拿一把刀过来连续砍向其二人,将其二人砍伤。这时有一名男子过来拦住张某龙,其趁机捡起一块砖头准备自卫,后张某龙便拿刀往里丹街方向逃跑。

14、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称2011年5月,其和温某甲认识并发展成恋人关系,当时两人的感情很好,后因平时的口角以及温某甲家人的反对,两人感情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3月,温某甲报警称其强奸她,经查没有强奸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将其释放,随后温某甲向其提出分手并跑到巷贤镇的亲戚家,其到巷贤镇将她带回其家的二楼后,温某甲骗其当着温某甲的家人及在场的很多人下跪并说是其将她绑回来,后与她的家人离开其家;被温某甲如此对待后,其心有不甘且觉得很绝望,便喝农药自杀,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过这些事情后,其对温某甲由爱生恨,且因和温某甲交往后,被长辈指责及村里的很多人嘲笑其和一个老女人在一起没有出息,其便非常痛恨温某甲。后其去找工作,可别人不愿意招收其并在背后说其是神经病,其觉得温某甲欺骗自己的感情并毁了其生活,对温某甲的积怨越来越深,便动了要杀死温某甲的念头。其觉得。2015年5月1日下午3时许,其在大丰镇银茂宾馆附近碰见温某甲和李某甲后,觉得杀死温某甲的机会来了并打算用三轮摩托车撞死温某甲,便回家将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放在一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上,开车到温某甲和李某甲回家必经的三联村牛头庄路段守候,发现李某甲开着一辆电动车搭着温某甲从大丰方向回来后,其开车跟在后面,至牛头庄与上马二级路口时,其加大油门用车头连续三次撞击电动车,将李某甲、温某甲连人带车撞翻在路边,三轮摩托车因为车速太快,冲出路边撞上一垃圾箱,致其左膝盖被撞伤;其从三轮摩托车上拿出砍刀冲向温某甲翻车的地方,发现温某甲趴地上一动不动,怀疑她还没死,想用刀砍死她,砍第一刀被李某甲用手挡了一下,但因力道大刀还是往温某甲砍去,第二刀又被李某甲用手挡住后砍在他的左手臂上,再砍第三刀的时被韦某抓住其持刀的右手并劝其不要乱来,这时李某甲拿一块石进行反抗,其就没有再继续砍杀温某甲并持刀离开现场。

15、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上)公(刑)鉴(法)字(2015)2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温某甲被人伤害的后果均构成轻伤二级。

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龙及被害人。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15年5月1日公安机关对位于上林县大丰镇三联村上马二级公路牛头庄路段旁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拍摄三轮车、电动车等相关现场照片,并提取了暗红色斑迹4份、裂痕及划擦痕1份、划擦痕3份。

1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龙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左膝盖外侧有一处1.0CM×0.5CM的表皮剥脱。

18、搜查笔录、书信一页及照片3张,证实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龙位于上林县××镇××村××街××号住宅进行搜查,搜出一封信,该信抬头为“四”、落款为“爱你的人:萍字”、落款日期为“2011.8.26晚”,张某龙当场指认该信系温某甲写给其的一封情书;后公安机关对该封信件依法扣押并进行拍照的情况。

19、李某丙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李某丙辨认出张某龙就是2015年5月1日满身是血,右手拿着一把刀掩在手臂后,表情慌慌张张的沿着上马二级公路往里丹方向走的人。

20、张某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龙辨认出其用三轮摩托车将李某甲、温某甲连人带车撞翻并持刀砍李某甲、温某甲的地点位于上林县大丰镇三联村上马二级公路牛头庄路段,并对作案所用的三轮车以及李某甲、温某甲所乘坐的电动车进行指认。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7张、住院收费收据及患者汇总单(住院)、出院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实2015年5月1日,温某甲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6日转院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17天,治疗费用为30046.47元,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6张、住院收费收据及患者汇总单(住院),证实2015年5月1日,李某甲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治疗费用为11105.27元。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龙在杀人的过程中被他人阻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张某龙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关于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供述系被诱供所致,其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龙的讯问笔录制作形式符合法定要求,笔录上有侦查人员的签名以及其本人的签名及指印,张某龙关于其对温某甲由爱生恨,后产生杀死温某甲念头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符合常人逻辑;且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张某龙进行讯问时,其亦承认因被他人嘲笑及觉得温某甲欺骗其感情而产生杀死温某甲的念头,并当庭表示对该份讯问笔录没有异议,由此可见张某龙在侦查阶段所作主观上有杀人故意的供述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采信。张某龙预谋杀害温某甲并准备作案工具,明知用三轮摩托车进行撞击的行为会发生温某甲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仍予以实施,且在温某甲被撞翻倒地后,因怀疑温某甲没死,还用刀砍杀温某甲,明显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龙所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李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且依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在案相关证据核定。一、原告人温某甲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0046.47元,原告人只要求25022.16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7071元/年÷365天×47天=3485.9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7071元/年÷365天×17天=12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5、鉴于原告人温某甲有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上述各项共计31868.86元。二、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105.27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7071元/年÷365天×11天=815.8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7071元/年÷365天×11天=81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5、鉴于原告人李某甲有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各项共计13936.87元。至于二原告人提出由被告人赔偿营养费,经查,二原告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人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龙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某龙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的经济损失31868.86元。

三、由被告人张某龙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13936.87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翠班

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

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承朗

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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