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华与莫某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212)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991号

原告彭某华,女,住上林县。

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德,男,住上林县。

原告彭某华与被告莫某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玲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林,被告莫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19**年生育男孩莫某某,于20**年生育女孩莫某甲。20**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时因为小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1年6月、2012年8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来往,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莫某甲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林县某某人民政府证明材料原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1)上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上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2012年8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分别作出了(2011)上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2012)上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上林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原件,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2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愿意跟谁生活由他们自愿。如果两个孩子都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12万元。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上林县某某村某庄一栋两层楼房的第二层七间房。夫妻共同债务830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向莫某乙、邓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共借款83000元,用于建房及被告和被告母亲治病;3、婚生孩子莫某某、莫某甲的《意愿书》,证明两个孩子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均愿意随父亲莫某德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在娘家生活,而是在外打工,所以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系伪造,借款没有事实,对债务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两个婚生孩子的意愿书有异议,认为意愿书的内容系被告强迫孩子所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上林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因双方婚后并未在该村生活,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告也没有回娘家某某村生活,而是在外打工。村委并不了解原、被告的感情状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复印件,因无债权人出庭作证,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婚生孩子莫某某、莫某甲的意愿书,原告主张两个孩子的意愿书内容是被告强迫孩子所写,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孩子如何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份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生育男孩莫某某,于2001年农历正月初二生育女孩莫某甲。2002年9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间,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6月、2012年8月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均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各自继续外出打工。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莫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孩子莫某某、莫某甲书面向本院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均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如果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其自愿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被告在庭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跟谁生活由其自愿,如果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12万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上林县某某村某庄的一栋两层楼房,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被告主张楼房第一层是被告哥哥所建,楼房第二层七间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被告对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产权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莫某乙、邓某某、苏某某、梁某某借款共83000元,用于建房及被告和被告母亲治病,要求原、被告对此债务平均负担。被告所陈述的债务无债权人出庭作证,原告亦不予认可。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婚前生育两个子女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化解夫妻矛盾,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原告于2011年、2012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相处,仍继续分居生活。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而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莫某某、婚生女儿莫某甲均已年满十周岁,其书面向本院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因莫某甲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女儿莫某甲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婚生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在外打工,收入并不稳定,不具备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的能力,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能力的证据,本院认为按月支付较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鉴于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主张由原告按照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2万元过高,应酌情由原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为宜,今后两个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位于上林县某某村某庄的一栋两层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主张该楼房第一层是被告哥哥所建,楼房的第二层才是原、被告婚后所建,因原、被告未提交房产权属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主张债务的债权人也不出庭作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待债权人主张后,另行处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华与被告莫某德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莫某某、莫某甲由被告莫某德监护抚养,原告彭某华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逐月支付,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孩子抚养费,两个孩子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两个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彭某华对婚生孩子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莫玲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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