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159)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79号

原告:骆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徐肖佳,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某某镇。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徐肖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双方于19**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同居期间,被告常年沉湎于赌博,且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并解除分居关系。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2、次子刘某丙由原告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刘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骆某某、刘某甲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于19**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已成年,20**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跟随骆某某共同生活学习。2014年11月1日,骆某某被刘某甲殴打后,就诊于天津市二五四医院,被诊断为前臂、颈部、膝关节外伤,并当日报警,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社区证明、受案回执、医院挂号收据、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册、照片、原告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骆某某、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但双方所生育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长子刘某乙为19**年**月**日出生,已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不存在被抚养问题。关于次子刘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学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由骆某某抚养更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又庭审中骆某某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刘某丙的全部子女抚养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骆某某、被告刘某甲所生次子刘某丙由原告骆某某进行抚养,关于刘某丙的全部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骆某某独自承担。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XX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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