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004)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兴旺、郁芬,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2012年10月杨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并承诺二、三个月内归还,支付利息。其于2012年10月29日将200万元汇入杨某某的银行卡内,杨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杨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一再拖延,后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全部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杨某某仍不能归还,于2013年7月后便停止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息随本清;杨某某立即支付借款利息30万元(2013年6月29日至12月29日)。

杨某某答辩称:3%的月利率过高,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其已支付利息30万元,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杨某某向朱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3月底归还本息。

证据2、汇款凭证,证明朱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将200万元汇入杨某某的银行卡内。

证据3、欠条,证明2013年6月29日至12月29日杨某某欠息为30万元。

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3年6月29日至12月29日利息30万元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杨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杨某某向朱某某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月尾付息,2013年3月底前归还本息。同日,朱某某将200万元汇入杨某某的银行卡内。2014年元月6日,杨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付朱某某2013年6月29日至12月29日利息30万元。因杨某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朱某某于2014年元月7日诉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后因该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于2014年4月9日被移送至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3年6月29日之前,借款人杨某某已给付出借人朱某某相应利息,已给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系借款人自愿,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2013年6月29日之后未给付的利息,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鲍 迪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青青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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