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孙某某、财保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216)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无民一初字第02368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财保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芬,被告孙某某、财保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7时40分,陈某某的丈夫肖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27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km+600m处左转弯过公路时,与迎面孙某某驾驶的鄂a9s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肖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鄂a9s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21.80元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孙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财保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商业三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且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20%;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肖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由其承担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事发时已满72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调档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范围,应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他的在质证时补充。

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孙某某、肖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陈某某受伤住院29天,诊疗情况及医嘱等。4、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60日。5、医药费票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医药费2**27元,复诊费362元,共计29189元。6、鉴定费票据一份,调档费收据一份,证据鉴定费1400元,支付调档费20元。7、交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30元。8、无为县刘渡镇凤凰颈社区居民委员会、无为县刘渡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从业生产。9、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鄂a9sr**号车在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孙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财保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无异议;但是证据5中的362元是属于后期治疗费的范围,证据6,鉴定费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范围,调档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人身损害范围;证据7,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是居委会和镇政府,二个单位均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且其实际年龄根本不可能从事农业生产;证据9,无异议。

财保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第二十六条、第七条的第七项,证明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对财保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提供的证据,陈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没有证明力。

对财保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孙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医药费票据原件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调档费收据一份,保单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陈某某提供的830元交通费发票,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1日7时40分,陈某某的丈夫肖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27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km+600m处左转弯过公路时,与迎面孙某某驾驶的鄂a9s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肖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去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药费291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陈某某的申请,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左侧第3-11肋骨、右侧第3、5、6、7、8肋骨骨折(交通肇事),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被鉴定人陈某某左侧第3-11肋骨、右侧第3、5、6、7、8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颅骨骨折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陈某某系农业户口,孙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药费19100元。

另查,孙某某所有的鄂a9s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的鄂a9s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肖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将陈某某撞伤,孙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此,陈某某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鄂a9s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陈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财保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根据责任大小和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承担。陈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83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7186.4元{7161元/年*[20年-(72-60)*3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人民币5218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19189元(29189-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计人民币22309元的60%,即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3385.40元。此款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孙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艾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 琼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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