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288)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5民初2063号

原告:安徽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二坝某某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6180XC。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某某路311号香榭里A座23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朱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5066.64元;2、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催讨欠款花费的交通费10000元和律师费4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交流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25500元的电缆,付款方式,货到支付55%,安装试运营240小时后支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并网发电后60天退还。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把电缆全部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委托人员验收。现已安装并网发电近一年,被告仅付370433.36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15日出具了两份《付款进度承诺函》,承诺尚欠货款732516.64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清偿,如不能按时支付,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某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交流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25500元的电缆,付款方式,货到支付55%,安装试运营240小时后支付至90%,按照双方的约定,2015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应付清90%的货款。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并网发电后60天退还,2016年2月17日案涉电缆并网发电。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把案涉电缆全部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委托的人员王晓冬签名验收,且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支付370433.36元货款,余款和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15日出具了两份《付款进度承诺函》,承诺尚欠货款732516.64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清偿,如不能按时支付,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另查明,某某公司的三位工作人员两次乘坐飞机到某某公司催讨欠款无果,花去交通费1万元,为诉讼支付了4万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交流电缆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即2015年8月25日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出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时,应付清90%的货款为1102950元(1225500元×90%),扣除某某公司已付货款370433.36元,余款732516.64元应及时清偿。综上,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32516.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8月26日。对于质量保证金122550元(1225500元×10%),按合同约定案涉电缆并网发电后(2016年2月17日并网发电)60日返还即2016年4月18日后应返还,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22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因迟延返还保证金产生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因本案中的质量保证金系货款的一部分(占总货款的10%),某某公司迟延返还质量保证金应为逾期支付货款,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4月19日。某某公司主张的为催讨欠款支付交通费10000元,按照无为县到大连市的普通交通工具两人两次产生的交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律师代理费40000元,某某公司出具了《委托合同》和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且本案确因某某公司违约造成,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欠款732516.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安徽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电缆质量保证金122550元及逾期返款违约金(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9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

三、被告大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交通费6000元、律师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0元,减半收取6505元(安徽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均由大连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继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孟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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