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227)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芜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务工,住安徽省某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以及辩护人姜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皖B×××××号牌小型轿车,沿湾沚镇湾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湖小学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后被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周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单、刑事照片、芜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人兰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以及积极悔罪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海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 品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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