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孙某某与安徽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304)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民二初字第0034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枣庄市某某区。

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枣庄市某某区。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法务部经理。

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诉被告安徽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纸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宗、后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共有鲁D×××××重型栅式货车一辆。2013年10月13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纸业签订《承运运输业务协议书》,约定以原告共有的车辆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原告李某某作为驾驶员;运费结算方式为”材积数*对应的客户单价-加油费-违约金+相关奖励”,按月进行结算;协议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承运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5-8月的运输费共计57000元(扣除加油费),该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运输费5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承运运输业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3、出入证,证明原告随车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

4、辞职书,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与被告解除协议的事实;

5、运费表、送货单签收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

被告某某纸业辩称:原、被告签订了运输协议属实,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运费数额有异议。原告在我公司运输服务期间,扣除油费、住宿费、电费后,实际欠其运输费54910元。

被告某某纸业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运输费对账单一份,车辆加油登记表三份,证明2014年5-8月期间,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54910元的事实。

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仅对2014年5-8月份的运费金额有异议。

以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承运运输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承运被告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运费结算方式为”材积数*对应的客户单价-加油费-违约金+相关奖励”,按月结算;付款期限为结算后60天内向原告支付。在协议履行中,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5、6、7、8月的运输费用。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核对相关费用后协商,扣除油费和住宿费、电费后,双方最后确认2014年5-8月份的运输费共计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运运输业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被告也应支付运输费用。扣除原告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油费和住宿费、电费后,对双方确认的被告现欠原告运输费金额5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的主张,本院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运输费用5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安徽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渝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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