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401)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民一初字第0070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退休公务员,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退休公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被告的配偶冯某某征得被告同意将位于芜湖县湾址镇芜某某路供电局宿舍的5幢1单元401室房改房出卖给原告。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6月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买卖公证。2008年12月冯某某因病死亡,被告王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办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芜屯南路供电局宿舍5幢1单元401室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公证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并经被告同意;

3、房屋所有权证书、芜湖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房屋来源的合法并拥有房屋全部产权。

4、户籍登记卡:证明被告配偶冯某某病亡。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8日被告及其配偶冯某某将位于芜湖县湾址芜某某路供电局宿舍5幢1单元401室的房改房出售给原告张某某,原告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即时付清房款并入住该房屋。因没有履行房屋过户登记,原告与被告及其配偶冯某某于2005年6月8日补充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被告方至今未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予以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即时履行过户义务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配偶冯某某已于2008年12月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支付房屋价款同时入住房屋。事后双方又补充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房屋买卖公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予全面履行。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转让登记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某某路供电局宿舍5幢1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正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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