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36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民一初字第01564号

原告:陶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某某县。

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生子出生后,被告不扎实工作,不思时取,无所事事。企业改制后,被告更是我行我素,无视原告的意见和感受,盲目投资,花光了家庭全部积蓄。2012年元月,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不知去向。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王某乙已满18周岁;

4、《房地产权证书》,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改房一套。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元月,被告不辞而别,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不知所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芜湖县燃料公司房改房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元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房改房一套原、被告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一套房改房原告陶某和被告王某甲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之国

代理审判员  强 云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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