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158)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鸠民一初字第01030号

原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区。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某某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姚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3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0750元,即100000元×6*15%÷12×15×4);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1年11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2年3月26日前归还。

被告姚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收集如下证据:

被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登记材料,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姚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于2012年3月26日前还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姚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核实,原告申请合法有据,本院遂依法追回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皖巢无为结10****24,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姚某某向其借款10000元,有被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届期未能还款,应当自逾起还款之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姚某某在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姚某某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8元,由被告娄双英、被告韦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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