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053)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弋民二初字第00058号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芜湖市某某区。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12年3月至5月,被告因工程所需,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防水卷材。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8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2月7日出具25700元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剩余187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70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钱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岳某某欠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凭,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包括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欠款人民币18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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