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巍、何某照、杨飞某、马某、刘某杰、金某、马某、陈某、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25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新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巍,曾用名郑某江,别名郑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天山区。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照,男,19**年*月*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达坂城区盐湖街*号*号楼*单元*室。1993年12月11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飞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铁路看守所,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旭,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达坂城区西沟乡水磨村*队*号。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阿克苏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住本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号*号楼*单元*室。2005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米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铁路看守所,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天山区解放南路*号。2003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7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后临幸羁押于乌鲁木齐市铁路看守所,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伦,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同,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天山区和平南路*号*号楼*单元*室。2015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乌新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巍、何某照、杨飞某、马某、刘某杰、金某、马某、陈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代理检察员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XX、被告人郑某巍及其辩护人王涛、被告人何某照、被告人杨飞某及辩护人王旭、被告人马某、刘某杰、金某、马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伦、徐同、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巍指使被告人何某照、杨飞某、金某、马某、刘某杰、马某(在逃)、陈某、王某、马某九人到本市新市区株洲路团结小区永州六巷自建房地下室电玩城,找被害人马XX索要非法债务,在电玩城内被告人何某照、杨飞某、金某、马某、刘某杰、马某用拳、脚、电棒殴打被害人马XX,随后何某照、杨飞某、金某、马某、马某将被害人抬至车号为新A***80的黑色本田奥德赛车上,并在车上继续殴打被害人,车辆行驶至石人沟附近时(马某、陈某、王某、刘某杰乘坐白色路虎车先行离开),何某照、杨飞某、金某、马某、马某把被害人马XX两次拉下车进行殴打,并将被告人衣服脱掉往其身上撒雪。到2014年12月22日8时许,将被害人放在南湖市公安局门口后,驾车离去。经鉴定,被害人马XX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巍、何某照、杨飞某、马某、刘某杰、金某、马某、陈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认为在此次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巍、何某照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飞某、马某、刘某杰、金某、马某、陈某、王某其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郑某巍属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案件起因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郑某巍并不在案发现场,造成的后果超出其本意,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郑某巍向法院预交10万元案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杨飞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和坦白情节;2、被告人杨飞某是在他人诱惑下为获得好处实施的犯罪,且犯罪对象是欠款人,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是负责开车的,虽然动手打了被害人,但所起作用不如他人全程参与的被告人大,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巍纠集并指使被告人何某照、杨飞某、金某、马某、刘某杰、马某(在逃)、陈某、马某、王某九人到本市新市区株洲路团结小区永州六巷自建房地下室电玩城,找被害人马XX索要非法债务,并授意何某照等被告人如果马XX不还钱就打一顿以示教训。到达电玩城后,何某照找到被害人马XX索债未果,遂与杨飞某、金某、马某、刘某杰、马某用拳、脚、电棒等对其进行殴打,并让其他随行被告人将马XX拖拽到车号为新A***80的黑色本田奥德赛车上,被告人陈某、马某、王某在外围旁观、等候。随后,何某照、金某、马某、马某与被害人马XX乘坐杨飞某驾驶的黑色本田奥德赛车,马某、陈某、王某乘坐刘某杰驾驶的白色路虎车行驶至石人沟附近时,何某照让白色路虎车先行离开,指挥黑色本田奥德赛车继续行驶。被告人何某照在车内一直逼问被害人马XX还钱一事,并与金某、马某殴打被害人。后何某照把被害人马XX两次拉下车,与杨飞某、金某、马某、马某一起用拳、脚、皮带、电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杨飞某还将被害人上衣脱掉,和被告人金某往其身上撒雪。期间,被告人郑某巍一直通过电话向被告人何某照了解情况并进行安排。2014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照、杨飞某、金某、马某、马某按照被告人郑某巍的要求,将被害人放在南湖市公安局门口后,驾车离去。经诊断:被害人马XX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肾功能不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急性肾小管坏死、双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双眼屈光不正。经鉴定,被害人马XX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巍、何某照、马某、金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X全部经济损失15000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巍赔付100000元,被告人何某照赔付40000元,被告人马某、金某各赔付5000元,被害人马XX对本案九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视力一级残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巍、何某照、杨飞某、马某、刘某杰、金某、马某、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郑某巍、何某照、杨飞某、马某、刘某杰、金某、马某、陈某、王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的残疾人证;鉴定意见:(乌)公(损)鉴(法)字(2015)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马XX的陈述及其报案材料;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郑某巍、何某照、杨飞某、马某、刘某杰、金某、马某、陈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郑某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巍属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合议庭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郑某巍的辩护人提出案件起因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郑某巍并不在案发现场,造成的后果超出其本意,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其索要的是以分钟计息的非法债务,虽本人不在作案现场,但其一直通过电话进行指挥,而纠集多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也并未超出其“打一顿,教训一下”的授意范围,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杨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飞某系从犯、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和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合议庭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刘某杰提出自己虽然有殴打行为,但所起作用不如其他全程参与的被告人大的辩解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刘某杰和其他被告人关于刘某杰具体殴打行为的供述,合议庭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对形成被害人伤情的作用力大小与被告人作案时间长短无直接必然联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巍、何某照、杨飞某、马某、刘某杰、金某、马某、陈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综合上述九名被告人实施此次共同犯罪的起因、实施方式、参与程度、犯罪情节和后果来看,被告人郑某巍发起犯意、纠集人员、遥控指挥,何某照纠集人员、具体组织实施,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杨飞某、马某、刘某杰、金某、马某、陈某、王某分别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照、杨飞某、马某、刘某杰、金某对被害人均实施了不同形式的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巍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郑某巍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何某照曾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回归社会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照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飞某、马某、刘某杰、金某、马某、陈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其中马某、金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酌情对该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视力一级残疾的实际情况以及在本案中的参与方式和程度,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六、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七、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武 凤 义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惠 宇

非法拘禁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