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建材包装有限公司与新疆**保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23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水民二初字第54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建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伦,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保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京,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建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保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上海)有限公司在新疆的总经销商,为做好亚士漆的售后服务,原告在2010年初设立了**(上海)有限公司新疆服务中心,该中心未经工商登记,属原告的智能部门。2011年7月28日**(上海)有限公司新疆服务中心与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签订《“恒地-金色成品”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涂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恒地-金色成品”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使用原告经销的**(上海)有限公司产品。2012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月6日被告对在恒地金色成品小区使用原告的货物明细进行确认。该项目被告共欠原告1054923.82元货款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4923.82元,偿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85139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1240062.82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欠付原告927906.7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利息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材料是新疆服务中心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左右原告是**(上海)有限公司在新疆的总经销商;传真件两份,证明相对人原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九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货物价值2254923.82元;发货明细一份(证据来源是原告将盖有公章的一份给了被告,被告的材料主管温建荣复印后在复印件上签字给了原告),时间2013年1月6日,证明对收货原、被告方进行过确认,被告方签过字;应收账款一份,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证明当时对账单进行过核实。被告质证后,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是被告与**(上海)有限公司新疆服务中心、恒地房产三方签订的,**(上海)有限公司新疆服务中心给恒地金色成品供货。最后一份确认单明确确认供漆的价格;销售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代理期限是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我们和新疆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时间是在2011年7月28日,和本案无关;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传真中名称和给我们供货的名称是不一样的,所以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送货单真实性认可,但部分货物与本案无关,2011年9月3日的不予认可,其余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发货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不认为这是原件;应收账款真实性不认可,我认为上面签字的人不是我们的员工,我们的员工不会签字的。本院对施工合同、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1年9月3日的送货清单(价值为116142.12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不做确认。对其余8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传真件中填写的货物名称与被告所认可的送货单中的货物名称及供货时间相符,故对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单、2014年7月8日对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不做确认。

二、进账单两份,证明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费用分别是2012年5月21日支付一百万元、2012年7月27日支付了二十万。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是本案的涉案货款,但是我们付款不止是这些款项,还有其他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汇款凭证三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5日付款了190902.18元、2012年7月27日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100万元、2012年7月19日电汇付款200万元,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款项。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不做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2010年工程代理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在新疆区的销售代理商。代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原、被告在新疆的总经销商,为做好亚士漆的售后服务,原告在2010年初设立了**(上海)有限公司新疆服务中心,该中心未经工商登记,属原告的智能部门。2011年7月28日**(上海)有限公司新疆服务中心与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签订《“恒地-金色成品”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涂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恒地-金色成品”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使用原告经销的**(上海)有限公司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138781.7元的货物,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20万元货款,剩余938781.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提供被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收到原告货物总价为2138781.7元,已支付货款1210875元,其中包含符合固化剂款10875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未包含固化剂费用,故上述固化剂费用与本案无关。据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利息不予认可。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4923.82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93878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5139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164756.1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保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建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938781.7元;

二、被告新疆**保温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建材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4756.19元。【938781.7元*4.875‰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36个月(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争标的为1240062.82元,实际给付金额为1103537.89元,占诉争标的的88.99%。案件受理费15960.57元,被告负担14203.31元、原告负担175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

人民陪审员 白   存   莲

人民陪审员 李   惠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春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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