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018)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4民初943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深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蔡妙纯,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深圳市某某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妙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示“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逾期还款需按照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结清。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945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27日,逾期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原告提交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1月28日,其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6万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且原告已将借款如约交付的事实,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书面答辩状,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至于本案应还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超过法定标准,故本案应还利息应以1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其对进行答辩或提交有利证据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松 灵

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嘉玮(代)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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