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251)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倴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李香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于2013年5月23日将邱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邱某乙之伤属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此次伤害过程中,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邱某乙在滦南县倴城镇**项目部因工程款之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洪某致被害人邱某乙面部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邱某乙之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洪某对被害人邱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邱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邱某乙陈述了被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王某证实,2013年5月23日上午,我路过**项目部时,看到洪某与“老邱”和他儿子他们三个人正在一起呛呛,然后他们就胡拉起来,当时,洪某用拳头胡拉着打到了“老邱”的脸上,后我与另一男子把他们拉开。

3、证人邱某甲、孙某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

4、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滦南)鉴(法损)字(2013)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邱某乙右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5、邱某乙、邱某甲辨认笔录各一份。

6、本院调解书及邱某乙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洪某对被害人邱某乙已给予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7、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此次伤害过程中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对被害人邱某乙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振林

审判员  刘振祝

审判员  张宗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殷丽霞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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